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全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岳錦、陳翰霖即嘉瀛餐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岳錦 相 對 人 陳翰霖即嘉瀛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4,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一)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723%),嗣後均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額度100萬元,約 定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第三人中華 郵政2年期定儲金額度未滿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均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约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477,211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如債權附表】。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寄發催告函並進行電 催,相對人皆未接電話,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得知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停止營業,相對人未主動向 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履經催討無效,似有逃避本案債務及出脫財產之意。經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務截至113年8月底總計已多達2,004千元,並有還款延遲紀錄,且信用卡有因消費 款項未繳而被強制停卡之紀錄,並據此釋明債務人債務已大幅超出抵押物價值,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現唯恐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 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消費借貸請求,業已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3件、授信 約定書4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1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6 日進行電催,相對人皆未接電話,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1 月20日申請停止營業,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債務截至113 年8月底,總計已多達2,004千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北新營分行逾(催)放款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徵中心聯徵資料各1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即使勝訴後,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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