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宥妡、劉永進、鄒振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宥妡 法定代理人 劉永進 被 告 鄒振玴(即龍之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解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雇於被告,從事飲料店工作,總計工作5 0小時,以基本工資時薪176元計算,工資合計為8,800元, 惟被告積欠原告前開薪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飲料調配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84號卷第11-12、27頁;本院卷第15-29、63-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工時 制」為我國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之工作型態,而勞動部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並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以資勞雇雙方遵循,其中第2條第㈠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 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之規定,業已訂明部分工時勞工工資可得約定之方式。是「部分工時制」為我國勞動法制所承認,其工資得約定以「時薪」計算,然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合先敘明。經查,行政院勞動部核定112年度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依前開說明及規定,縱依LINE對話記錄所示,兩造曾合意以每小時110元 核算時薪,然因違反前開規定,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按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800元(計算式:176元×50小時=8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