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陳有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日醣運輸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惟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聲請人記載之相對人李宗修。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