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李淑苓
- 被告
- 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臺南市政府函覆解散變更登記資料及解散前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查明屬實,則被告應以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表示公司將歇業,並於112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保。被告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7,600元(計算式:25,000元×6月=150,000元,150,000元÷183日×30日=24,600元,24,600元×6月=147,600元),另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特休未休工資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30日×5年=12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薪資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見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第23-4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33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7,6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規定,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5年之工作期間,每年應有30日特別休假,則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上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為150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計算方式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125,000元,亦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合計為272,600元(計算式:147600+125000=272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6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