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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家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亞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橋帆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本件反訴部分,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反訴原告於民事答辯(四)暨反訴準備(一)暨陳報狀內,既敘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以口頭成立契約,反訴被告須將訴外人帆宣公司匯予之款項,再匯予反訴原告,又敘述反訴原告當時係告知反訴被告,帆宣公司匯予之款項,扣除出差津貼後,其餘匯回臺灣,則反訴原告究係主張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自帆宣公司領得之款項全數給付予反訴原告,抑或主張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自帆宣公司領得之款項,扣除出差津貼後之金額,給付予反訴原告?尚待釐清。其次,證人陳柏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帳戶內留下美金3,000元,其餘匯予反訴原告等語,則反訴原告是否僅與證人陳柏達約定,應將自帆宣公司領得之款項,扣除美金3,000元後,給付予反訴原告,亦待釐清。另外,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美國期間,所應給付之出差津貼,共計為多少元?亦待確認。是本院認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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