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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陳子鍈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
被告
劉耀旭即安平茶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1 人 陳廷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按: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被告開設之飲料店,從事早班及晚班工作。茲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卻分別按早班、晚班,給付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按:下稱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1,683元;且尚欠原告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31,683元、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

㈡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59,219元;如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業於110年6月15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及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前述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復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219元;又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則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9,219元。

㈢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乃主動向被告要求從事早班及晚班工作,且雙方合意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被告並已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予原告;況且,如原告認為晚班應以延長工時計算工資,何以多年來未曾就薪資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㈡被告因原告有侵占、竊盜、不實作廢發票,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業於110年6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且如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遣費之金額亦應為41,917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之工資為27,000元;如無請假情事,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

㈡原告從事之早班工作,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工資按時數計算(即俗稱之時薪制),於109年5月1日以後,改為按月計算(即俗稱之月薪制);從事之晚班工作,工資均按時數計算。

㈢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被告尚欠原告加班費131,683元仍未給付。

㈣被告尚未給付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按:並未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0年6月之加班費)予原告。

㈤被告尚欠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

㈥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則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業已給付早班、晚班之工資予原告,原告是否即不屬於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被告是否無須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3.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藉由提高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使雇主在決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時間工作時,更為審慎,以免勞工因長時間工作,影響身體健康。是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時間工作者,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不因雇主將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分為日班、晚班二班而有不同。否則,雇主豈非可隨意藉由將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分為數班之方式,逃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若此,顯然有違前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此觀諸勞動部為免雇主以跨越二曆日工作之方式,使勞工連續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亦可明瞭。準此,雇主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應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從而,被告雖已給付早班、晚班之工資予原告,惟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屬於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應無影響,被告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主動向被告要求從事早班及晚班工作,且雙方合意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被告並已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予原告;況且,如原告認為晚班應以延長工時計算工資,何以多年來未曾就薪資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等語。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如勞雇雙方所為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令原告乃主動向被告要求從事早班及晚班工作,且雙方合意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因兩造所為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被告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被告尚不得以已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予原告,及原告多年來未曾就薪資計算方式提出異議為由,據為無須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31,683元、 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3.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則被告尚欠原告加班費131,683元仍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雇主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有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加班費131,683元,應屬正當。

3.查,被告尚未給付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亦屬正當。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均屬工資;又被告業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詳見事實及理由四、㈤ 3.⑵),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自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而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給付之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另給付自上開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卷宗(下稱訴卷)卷一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

2.查,被告尚欠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同屬正當。

3.次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而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另給付自前述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訴卷卷一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則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219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所稱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此觀之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再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此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亦可明瞭。又因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且勞基法、勞退條例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1個月之平均工資,該1個月之日數如何計算,並未明文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準此,據以計算勞工資遣費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為平均工資再乘以每月30日計算所得之金額。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在原告並無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59,219元,惟因原告在無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核與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之情形,亦屬有間,並無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3.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業於110年6月15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及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復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因原告有侵占、竊盜、不實作廢發票,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業於110年6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光碟(下稱系爭光碟)1片為證。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占、竊盜、不實作廢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無侵占或竊盜之可能,且作廢之發票,必須保留,交付予被告,被告之抗辯,並非實在等語。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侵占、竊盜、不實作廢發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光碟1片為證,惟自系爭光碟之外觀,尚無從窺知系爭光碟所錄檔案之內容,而被告復未聲請勘驗系爭光碟,或提出翻拍自系爭光碟所錄影像之照片,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提出系爭光碟1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前對於原告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訴卷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占、竊盜、不實作廢發票之行為,自難採憑,則被告以原告有侵占、竊盜、不實作廢發票,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110年6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準此,系爭契約自未於110年6月14日,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⑵被告尚欠原告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及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應堪信為真正。再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之工資為2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原告自109年4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離職之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此觀諸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訴卷卷一第401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及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又被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短少;復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卷宗(下稱簡卷)第41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既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原告復已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因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終止。至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雖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明確敘明被告或其家屬或代理人於何時、何地,有何對於原告,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存在,是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⑶系爭契約既因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終止,揆之前揭規定,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⑷查,原告工作已逾6個月,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110年6月15日前6個月,亦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所應領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182日(計算式:17+31+28+31+30+31+14=182)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次查,原告主張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工作,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則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1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於110年6月1日至14日止,應領之工資分別為10,355元、55,382元、54,274元、56,550元、57,536元、57,687元、20,456元(參見本院訴卷卷二第49頁、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有如前述。準此,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所應領得工資總額,應為312,240元(計算式:10,355+55,382+54,274+56,550+57,536+57,687+20,456=312,240),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182日計算結果,其平均工資應為1,716元(計算式:312,240÷182=1,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為51,480元(計算式:1,716×30=51,480)。

⑸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6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2年1月1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1又1/16個月之平均工資(按:2年,應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1月,應發給1/24個月之平均工資,15日,應發給1/48個月之平均工資,共計1又1/16個月);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1,48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54,698元(計算式:51,480×1+51,480×1/16≒54,69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698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上開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給付之資遣費,另給付自前述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訴卷卷一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1,683元、短少給付之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及上開金額各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698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就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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