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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銓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進春
訴訟代理人
薛榮清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告
連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引擎活塞之代工製造商;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產品設計課人員,復於108年8月1日升任設計課組長,工作內容係就客戶提供之樣品進行全尺寸測量、逆向掃描後,利用電腦程式繪製活塞產品3D原樣圖,並於收受經理交付之樣品後,安排時間量測尺寸繪製圖。

㈡訴外人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立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24日分別委託原告生產編號D4GA活塞產品(下稱A產品)、G4FJ活塞產品(下稱B產品)。詎被告繪製尺寸錯誤之A產品3D原樣圖,繪製未設計加工預留量之B產品3D原樣圖,致因此製作之模具、產品全數報廢無法使用,原告就A、B產品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26,475元、164,889元之損害。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參與A產品一切事宜,被告繪製之B產品3D原樣圖有設計加工預留量,原告課長有再測量之義務,據此製作之B產品模具、產品全數報廢無法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89頁、第242頁):

㈠原告為引擎活塞之代工製造商;被告自107年4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產品設計課人員,復於108年8月1日升任設計課組長,工作內容係就客戶提供之樣品進行全尺寸測量、逆向掃描後,利用電腦程式繪製活塞產品3D原樣圖,並於收受經理交付之樣品後,安排時間量測尺寸繪製圖。

㈡原告於107年4月16日為被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年2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12年3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42,000元、同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45,800元、同年8月14日退保。

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於112年7月14日終止。

㈣被告在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負責活塞、鋁屑排水推車設計、電鍍機軌道設計補強、電鍍桶優化、加熱箱重新設計、熱處理爐推車便利機構、鑽床加工治具。

㈤太立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委託原告生產A產品、編號D6GA活塞產品,原告有製作原證1、21所示新機種開發聯絡單,其中原證1部分,僅有鑄造組長之簽名,課長、設計1、設計2及加工組長欄位均為空白,原證21部分,經被告於設計1.欄位簽名。

㈥被告曾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鉅鐶模具為收件人,寄發主旨為「S17078_S17079」、並有附件「S17078.x_t;S17079.x_t」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除內模外觀及鹽芯沙芯差異 所有尺寸相同 外模及模底共用 成品圖為添加縮水率」內容之電子郵件;復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58分以鉅鐶模具為收件人,寄發主旨為「S17079」、並有附件「S17079.x_t」,記載:「沙芯孔外觀優化 不影響模具製作 視需求使用 成品未添加縮水率」內容之電子郵件;又於112年5月8日下午6時4分以鉅鐶模具為收件人,寄發主旨為「S23013」、並有附件「S23013.x_t」,記載:「成品未添加縮水率模底依圖面製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另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20分、1時22分,分別以鉅鐶模具為收件人,寄發主旨為「S23013-模底修正」、並有附件「S23013-模底修正.x_t」之電子郵件。

㈦太立公司另於112年4月24日委託原告生產B產品,原告並委由被告負責繪製B產品之3D原樣圖,原告有製作原證3所示新機種開發聯絡單,其上各單位時間欄記載:「⒈全尺寸:112.5.27、⒉逆向掃描:112.5.27、……⒋2D原樣圖:112.6.5、……⒎加工總圖:112.6.5、⒏2D,3D核圖總經理、課長、設計欄位為空白、⒐模具:112.7.20、……⒓治具:112.7.20」,並經被告於設計1欄位簽名、經鑄造組長簽名,課長、設計2及加工組長欄位均為空白。

㈧原告生產之552個B產品,因無法加工使用,經原告全部報廢,損害金額共計為164,889元。

㈨原證27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為被告工作範圍、工作流程。

㈩依原證27工作流程,被告繪製之3D原樣圖,應由主管即副科長蔣孟哲審核無誤後,始能交由下個單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被告有無繪製A產品之3D原樣圖?

㈡承上,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就A、B產品,各請求被告賠償226,475元、164,88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僱傭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不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應先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及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所為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有繪製A產品之3D原樣圖,然被告就A、B產品,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細繹原證27所示被告工作範圍、工作流程,係規定被告繪製3D原樣圖後,應由主管審核,審核無誤始能由加工課、鑄造課進行開模等事項,足見原告對被告負責之業務,其內容是否正確,是由「主管審核」作為稽核措施,惟查:

⑴證人蔣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原告擔任圖面設計科(即產品設計科,下同)副科長,任職期間超過5年,原證27粉紅色螢光筆所示為被告之工作範圍及工作流程,具體來說,被告工作內容是把客戶提供的樣品掃描後作成3D原樣圖,並將3D原樣圖製成2D圖面,讓2D圖面的人去繪圖,再將3D原樣圖提供給模具廠商製作模具,若廠商有尺寸問題也會聯絡被告,被告主要是負責3D原樣圖事宜;圖面設計科內有我、被告及證人陳銘翔,陳銘翔的工作內容是製作2D圖面及製圖;依照原證27工作流程,被告完成工作後,要由主管審核無誤,才能交給下個單位進行,但我沒有審核,因為被告負責3D圖面,做完就直接與廠商接洽,我不經手3D圖面,我不曉得是否需要他人審核,我沒有接觸被告工作內容;被告到職前,公司沒有設備,是拿客戶的樣品去拓印再用筆描繪,後來公司買了新設備可以繪製3D原樣圖,才請了會繪製3D原樣圖的被告來繪圖,就我所知,公司裡面的主管或相關人員應該看不懂3D原樣圖;有經手過的人、最終審核的人都會在新機種開發聯絡單上簽名,被告在B產品新機種開發聯絡單上簽名後,因為我沒有接觸,不曉得之後要給誰審核;依照公司作業流程,被告的工作是由他的課長薛舒尹負責審核;被告負責A產品3D繪圖,因為公司的3D繪圖只有被告負責,原證1機種跟原證21是共用模具,外觀上大概都一樣,只有些微不同,如果可以共用的部分模具就不用再做,原證21、1都是被告負責的,不曉得被告為何未在原證1上簽名;依原證27工作流程,3D圖完成後,要再製作成2D圖面,廠商只需要3D圖面就可製作模具,2D圖面是方便我們工廠內看圖做加工使用,2D圖面之前是證人陳銘翔負責,依照原證27工作流程,3D圖完成後,公司沒有少量試作並經品檢再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⑵證人陳銘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原告擔任圖面設計科組員,工作內容是2D標註繪圖,在我任職期間,圖面設計科內有我、被告、證人蔣孟哲,證人蔣孟哲的工作內容是確認我標註的圖面有無問題,被告的工作是直接由公司經理確認,被告繪製完3D原樣圖後,是由經理薛榮清確認是否要開模,亦即是否要請廠商作模具,依照原證27工作流程,被告完成工作,要由主管審核無誤後,才能交給下個單位進行,負責審核的是經理薛榮清;有經手過的人、最後審核的人都會在新機種開發聯絡單上簽名,被告在B產品的新機種開發審核單簽名後,正常是會有他人審核,公司流程是這樣,新機種開發聯絡單最後都是由我拿給課長薛舒尹確認;原證1與原證21沒有關係,被告有參與A產品的工作,負責全尺寸、逆向掃描,我在被告旁邊所以我知道,A產品的工作我也有參與,我是負責加工總圖、2D原樣圖、治具,我也很納悶為何被告沒有在A產品的新機種開發聯絡單(即原證1)上簽名,因為我也沒有簽名;B產品的模具圖面是被告負責,所以才會寄原證23至25的郵件給廠商,我在被告旁邊所以我知道,B產品我也有參與,我負責加工總圖、2D原樣圖及治具;依原證27工作流程,被告把3D原樣圖畫完,會再給經理確認圖面是否正確,若沒有問題,被告就會把3D原樣圖寄送郵件給廠商,讓廠商作開模的動作,且3D原樣圖繪製完成後,公司應少量試作並經過品檢再量產;據我所知,告知模具代工廠的開模樣式(例如3片、5片)及預留量(例如熱偶、皇冠)是由經理薛榮清、鑄造科薛禾富、證人蔣孟哲決定;A、B產品的新機種開發聯絡單(原證1、3)有多處塗改極多人為簽名,不正常;依照公司內部加工程序,全新的模具需要先試模,試模的成品粗胚皆須經過測量及試加工確認有足夠的加工預留量,新模具試模的成品粗胚是由鑄造科及經理去判斷預留量是否不夠,若預留量不足,不會進行量產,但我不清楚試產的數量及方式,公司製作出來的產品若有問題,會集中在一個地方,我有看過;我有參與A、B產品且都在被告旁邊,能夠確認被告都有參與A、B產品的製圖過程,我與被告共事期間,被告具體工作內容是拿到樣品做逆向掃描,掃好後用3D原樣圖把樣品畫出來,再由經理、證人蔣孟哲、鑄造科科長3人進行討論,看是否可以開模;就我所知,製作的東西都是要交給上面的人去審核,至於上面的人能否看得懂也不是我們可以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8頁)。

⑶證人薛禾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6月1日迄今,擔任原告鑄造課副課長,負責管理鑄造、初期生產毛胚及鑄造課人員;原證27是公司工作流程,粉紅色螢光筆所示為被告之工作範圍及工作流程,但我跟被告不同部門,不清楚被告完成工作後,是否要由主管審核無誤才能交給下個單位進行,也不清楚何人負責審核被告完成之工作、被告在原證3簽名後,是否有其他人審核及由何人審核;就我所知,原證1、21雖是兩張新機種開發聯絡單,機種名稱不一樣,但外膜、膜體是共用的,裡面的內膜不同;因為我負責鑄造,收到經理薛榮清給我的原樣,原樣有2顆,1顆由被告拿去設計作3D圖、1顆給我,我負責鑄造,就會電聯委外廠商開模,要有3D圖才能開模,被告會Email給廠商,若廠商沒有收到,就會打電話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要,本件就是廠商打電話來要我跟被告要,我才知道被告有做出A、B產品的3D原樣圖;模具跟3D原樣圖都是被告工作範圍,被告負責模具設計,也就是未開模的時候,廠商會跟被告要尺寸圖跟設計圖,被告做的3D原樣圖就是包含尺寸、形狀、縮水量,我講的模具就是講尺寸、形狀、縮水量,就是3D原樣圖的範圍;依原證27工作流程,在3D原樣圖繪製完成後,原告是否應少量試做並經過品檢再量產,因為與我工作內容無關,我不清楚;全新的模具要先試模,我負責測量、比對被告給我的3D原樣圖與證人陳銘翔負責的2D圖尺寸是否相符;告知廠商開模樣式、預留量等都是被告決定,因為被告設計3D原樣圖,裡面的內容都是被告處理;證人陳銘翔、被告會分別拿2D圖、3D原樣圖給我,裡面有油孔位置,我會去比對尺寸,尺寸是對的我就開始生產,因為圖面是對的,但A產品到最後要出貨包裝時,那邊的人員拿客戶給的原樣去比對,發現原告製作的孔洞寬度與原樣不同,會無法使用,所做的東西都銷毀,再重新製作模具,是我負責跟委外廠商溝通孔洞的位置及尺寸;B產品生產時,我比對2D圖、3D原樣圖尺寸一樣,就下去生產,到加工時才發現預留量不足,只能銷毀,再重新製作,也是我跟委外廠商討論後解決這個問題;委外廠商有講過是依照我們的3D原樣圖去製作,有問題的是送過去的圖;原告生產的產品如果有問題,要報銷,不能熔成鋁湯重新製作,因為裡面的東西都無法使用;除被告外,無人會繪製3D原樣圖,主管或相關人員沒有辦法去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8頁)。

⑷將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雖未在原證1新機種開發聯絡單上簽名,實際上有繪製A產品之3D原樣圖,且被告繪製3D原樣圖後,會交由經理薛榮清確認是否要請廠商作模具進行開模,新機種開發聯絡單則係原告各單位實際負責者經手後,再由證人陳銘翔交予課長薛舒尹審核。準此,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即繪製A、B產品之3D原樣圖,依原告組織流程,本應由經理薛榮清、課長薛舒尹進行審核,卻囿於原告內部無人會繪製3D原樣圖等現實問題,致稽核單位未實質運作,尚難遽認原告因此製作之模具、產品全數報廢無法使用,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勞務給付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1,364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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