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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 原告
    吳倉安
  • 被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倉安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 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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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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