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2號
- 原告
- 蔡伯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李信忠
- 被告
- 黃榮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俊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信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00號輪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動至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林錦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被告黃榮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原告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頸椎挫(扭)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發生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36元、交通費14,460元、薪資損失340,602元、修車費用305,750元、租車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997,47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及時順利煞停車輛而追撞前車,有助於損害之發生甚或使損害擴大,原告應係與有過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若原告受有系爭病症,衡情應無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行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亦無提出有受傷之情事。系爭病症應係原告年紀退化所致;縱使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亦應係原告高速撞擊訴外人林錦樹駕駛之車輛所致,與被告之因果關係較為淺薄。另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636元、交通費14,460元部分,應說明與其所受傷害之關聯性,被告否認之。而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5,000元部分,並無必要,且既已求償交通費,有重複獲利之虞。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40,602元部分,其主張日薪4,600餘元過高。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05,75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修繕車輛之事實,縱經修繕,亦應計算折舊。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亦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信忠於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00號輪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訴外人林錦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被告黃榮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李信忠、黃榮光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李信忠、黃榮光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病症是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發生系爭病症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自108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3日之健保就醫明細表(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01至105頁)可知,原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有多次在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紀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4月1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00000號函覆刑事二審法院: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隨年紀退化所致,但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雙上肢前臂及手指麻木刺痛,為外傷導致病患產生症狀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09至20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再於113年8月26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00000號函覆刑事二審法院:病患111年6月24日雙上肢麻木刺痛為新傷所致,105年1月11日之舊傷關聯較少。此病人105年之損傷後並未在神經外科回診,111年6月24日以後因新傷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但後來頸椎挫傷(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治療,自述6月23日車禍),111年6月30日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狀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73至274頁)。是故,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的回函可知:①原告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此為隨年紀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②原告頸椎挫傷部分,其自述為111年6月23日車禍所致;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又因發生車禍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狀。原告所受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中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既為年紀老化退化之病症,所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是11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生系爭病症自不能歸咎於被告,被告僅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生系爭病症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云云,應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
⒉經查,被告李信忠於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00號輪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訴外人林錦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被告黃榮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李信忠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將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車道,妨礙交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黃榮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均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自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李信忠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被告黃榮光各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被告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636元、交通費14,460元、薪資損失340,602元、修車費用305,750元、租車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11,6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636元,雖提出自111年4月27日至112年9月24日就醫之醫療收據為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系爭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請求長達1年餘期間之醫療費用尚難為採,本院衡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期間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581元(見附表)。
⒉交通費14,4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復健,支出計程車資共14,46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收據,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資14,460元,應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340,6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復於111年6月30日回診因頸部挫傷併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需休養2週,又於111年8月23日經診斷需休養2週,自111年6月24日至9月6日修養總計74日,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340,602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公司,其並無因傷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至於其主張因請假影響年度考績及分紅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340,602元,應屬無據。
⒋修車費用305,7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繕支出305,750元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僅提出○○○○○○○○○○廠出具之估價單3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修車費用305,75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87年間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24年,其殘餘價值甚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05,750元,亦屬無據。
⒌租車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30日至8月18日總計50天,以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租車費用75,00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並未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車費用75,000元,並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被告李信忠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司機;被告黃榮光為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等情,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⒎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7,5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8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581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15、被告李信忠百分之70、被告鄭榮光百分之15,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即百分之15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944元(計算式:57,581元×85%=48,94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1: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內(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醫療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醫療費用 卷證頁碼 1 111年6月24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 410元 附民卷第16頁 2 111年6月30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 470元 附民卷第17頁 3 111年7月8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2,570元 附民卷第19頁 4 111年7月19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436元 120元 附民卷第19頁 附民卷第21頁 5 111年7月22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1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年7月26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3頁 7 111年7月28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3頁 8 111年8月8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9 111年8月18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10 111年8月23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830元 150元 附民卷第20頁 附民卷第24頁 11 111年8月24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12 111年8月25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5頁 13 111年8月26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5頁 14 111年8月30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5頁 15 111年9月5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5頁 16 111年9月6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6頁 17 111年9月14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6頁 18 111年9月15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6頁 19 111年9月20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6頁 20 111年9月23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7頁 21 111年9月29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7頁 22 111年10月13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150元 附民卷第27頁 23 111年10月17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7頁 24 111年10月18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8頁 25 111年10月20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8頁 26 111年10月26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8頁 27 111年11月2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8頁 28 111年11月3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150元 附民卷第29頁 29 111年11月4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9頁 30 111年11月8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9頁 31 111年11月10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29頁 32 111年11月17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30頁 33 111年11月22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45元 附民卷第20頁 34 111年12月7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150元 附民卷第30頁 35 111年12月21日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30頁 合計 7,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