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8號
- 原告
- 陳威伍
- 被告
- 吳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向前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沿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康樂街與中正路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頸部痛、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分別於訴外人郭綜合醫院、順元國術館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12,80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450元。
2.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73,500元。
3.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以系爭小客車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因系爭小客車受損維修,40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日收入以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120,000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向前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沿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康樂街與中正路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頸部痛、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南原簡字第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向前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沿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康樂街與中正路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自用小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處所,理應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郭綜合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順元國術館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8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順元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順元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下方記載「上列事項經當事人申請合格證明、兵役、訴訟無效」等語,可知順元國術館於出具上開治療證明書時,業已聲明上開治療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用,則上開治療證明書影本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況且,縱令上開治療證明書上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原告確曾因治療而於順元國術館支出費用12,800元,因順元國術館所非屬醫事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1140007501號函文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難認原告因治療而於順元國術館支出之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前開傷害,於順元國術館支出之醫療費用12,800元,自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650元(計算式:650+0=65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受之損害:
①查,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因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07,469元,其中工資為31,400元、零件為76,069元,此觀諸卷附南和汽車有限公司函文2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7頁)。再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可知原告與建豐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使用監理機關發給建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營業,足見系爭小客車應屬運輸業用汽車,其耐用年限應為4年;再系爭小客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耐用年限4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214元〔計算式:76,069/(4+1)≒15,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46,614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5,214+修理工資31,400=46,614元)。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報告影本之記載(參見附民卷第15頁),可知經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定,系爭小客車正常車況之市場價值約為337,500元,修復後之市場價值約為270,000元;因車禍事故折損之價值為67,5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67,500元,尚堪信為實在;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受之損害,應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6,614元,及價值減損67,500元。
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已由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為伊清償修理費用,係為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又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7,469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業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給付107,46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應賠償金額之一部。準此,被告因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所受之損害,應僅賸價值減損6,645元〔計算式:107,469(被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業已賠償原告之金額)-46,614(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7,500(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害)=-6,645〕,仍未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受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害,於6,645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自108年9月17日加入訴外人帝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隊,於112年8月25日退隊;並於112年6月29日,與建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與建豐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使用監理機關發給建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營業,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尚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共計31日,此觀諸卷附南和汽車有限公司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認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維修31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尚堪信為真實。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並提出月報表(下稱系爭月報表)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頁)。惟查,本院因系爭月報表載有「計費表廠牌(Meter):玉山」等語,乃函詢製造玉山廠牌計費表之訴外人旭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典公司),系爭月報表是否為該公司製作之計程車計費表列出之報表;旭典公司函復本院,從格式外觀與該公司製造之計程車計費表產生之月報表格式雷同,至於資料內容是否係由該公司製造之計程車計費表列出,礙難判讀,有旭典公司114年1月14日旭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月報表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系爭月報表「月載客次數」處,記載「259」;「月載客里程(公里)」處,記載「2006.3」,然「月營業里程(公里)」、「月營業時程(小時)」處,卻均記載「0.0」、「0.0」,並無邏輯可言,益徵系爭月報表記載之內容,尚難採憑,不足據為本院認定原告因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及每日所受營業收入損害之參考。
④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31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因此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又因計程車駕駛之工作,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收入,原告如欲證明其因系爭小客車維修31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受營業收入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依交通部於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車籍設於臺南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7,562元,有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支情形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認為原告因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受營業收入損害之數額,每月應為27,562元,每日應為919元(計算式:27,562÷30≒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受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於28,48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19×31=28,489),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5,784元(計算式:650+6,645+28,489=35,78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84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