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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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