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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企業長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嗣系爭車輛自撞受損,原告始知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乙式與丙式保費差額、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31頁),而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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