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
被告
駱翠薇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9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錄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社區規約請求依週年利率10% 計算,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甲棟住戶,依原告社區規約(原告於111.12.04召開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5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告區分所有建物26坪)。

㈡詎被告自113.01起拒繳管理費,於達二期後,原告依社區規約公告催繳,惟原告仍未繳納並以113.05.28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函質疑原告公告催繳依據並主張其自97年底法拍取得其區分建物後迄今均溢繳管理費。然以:

⒈原告所稱溢繳管理費,係原告於98.01.15取得其區分建物後,發現該建物有天花板漏水之頂樓公共區須修繕之情形,即向時任社區主任委員郭玲惠反應需修繕,並於知悉前屋主積欠97.01-97.11管理費共8800元(下稱【系爭前屋主欠費】,當時管理費每戶每月800元),遂表示其願代繳。嗣被告於98.02.03繳納該款項後,原告即於:①98年度甲棟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內載明「2/3代繳原住戶97年1至11月管理費」、②98年2 月份各項收入交接簽收表記載「日期02.03 /收據編號0000000 /甲棟11號8樓駱翠薇/管理費97.1-11月 /8800 元」(下合稱【原告98.02 收入帳冊記載】),並於98.03 排定修繕工程由廠商於98.04.15完工請款完畢。

⒉是被告支付款項係代墊系爭前屋主欠費,且被告自98.02.03代墊後至113.01拒繳止均未曾向原告爭執該筆款項為溢繳,係至本次積欠管理費拒繳後始以其繳付系爭前屋主欠費為由辯稱其溢繳管理費,是並無所稱其有溢繳管理費情形。

㈢另被告雖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社區規約(107.11. 18版,管理費每月每坪40元,被告每月1040元)、原告訴訟中提出之社區規約(111.12.04 版,本件請求標準)、被告透過住戶趙品絜於113.12.17 申請閱覽社區紙本規約(103.12.27 版,管理費每月每戶800 元)各版本規約之管理費不同,質疑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之合法性。惟以:

⒈原告社區規約於94.04.10 頒定後,經多次修正,自103.12.27 該次製作紙本發送住戶後,其後規約改以電子檔,是原告保存歷屆規約有紙本與電子二種格式。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誤檢附107 年規約,於訴訟中已提供正確規約,並檢附103 年迄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各次管理費調漲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以不同版本規約質疑原告請求管理費合法性,並無依據。

⒉另就本次111.12.04 調漲管理費規約,被告亦有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出席簽到簿可證,是被告除知悉本次調漲管理費外,被告於該次調漲後至本次拒繳前,亦依該規約繳付管理費,其現質疑規約合法性,並無理由。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原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01-07 月份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代繳系爭前屋主欠費

⒈被告於98.02.03 繳交之系爭前屋主欠費,係誤認該款項為被告自己管理費,管委會未明確告知係代繳前屋主欠費,原告98.02 收入帳冊記載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同意,是被告繳付該筆費用係溢繳管理費之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代繳,原告受有被告溢繳款項之利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返還並與113.01-07 月份管理費為抵銷。

⒉就該筆費用,兩造前於113.08.01 協商中,原告之主任委員張漢卿、財務委員郭玲惠確認當時被告係溢繳而錯誤入帳至前屋主欠費,被告原本欲捐贈該筆款項,惟因原告拒絕於社區公告更正先前欠費催繳公告並詳細說明被告溢繳詳情,致協商破裂,其後原告更以被告須先繳付本件113.01-07 月份管理費後,始願收受被告欲繳付之113.08月以後管理費。

㈡管理費金額及規約修訂程序不合法原告以111.12.0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付管理費為1300元。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規約版本不同,且經住戶聲請閱覽規約後,僅有103 年版本規約,是原告規約版本混亂。此外,依111.12.0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僅通過調漲管理費議案與建物結構健檢及檢後補強修繕議案,並無修訂社區規約之提案程序及條文修正對照表之修改規約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該調漲管理費既未計入規約,自不生效力。是就本件管理費標準,應以103年版本或107年版本規約標準收取,原告以111.12.0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收取,於法不合。

㈢本件被告有溢繳管理費且原告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合法,原告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前屋主欠費性質認定兩造就被告於98.02.03有繳付系爭前屋主欠費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就該筆款項性質係代繳或溢繳有爭執。經查:

⒈法律適用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 項)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以上第2 項)」,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以上第1 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以上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21條另定有明文。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應分擔公共基金費用(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即管理費)之義務,雖係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生,惟其給付內容為金錢屬貨幣之債性質,性質上本得由第三人清償,基於公共基金目的係在健全公寓大廈財務以管理維護設施提昇居住品質,就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付之分擔公共基金費用,僅需該款項確實繳付公共基金專戶即可認該區分所有權人已履行本條例規定之繳納應分擔公共基金費用義務,至於該款項是否為區分所有人繳付並非所問,且基於健全公寓大廈財務目的與保護該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如該繳付金額符合應分擔公共基金費用數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不得拒絕該繳付,以維護公共基金之健全並保障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付分擔公共基金費用之義務,可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並由公寓大廈取得該公共基金費用,至於該費用最終負擔,則屬第三人與其所代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關係。

⒊被告於98.02.03繳付款項,係前屋主積欠之97.1-11 月管理費,有原告98.02 收入帳冊記載可證,並由證人郭玲惠證述明確,被告雖稱當時不知悉繳費性質及原告98.02 收入帳冊記載係原告片面記載,惟被告當時除繳付自己管理費外另又繳付系爭前屋主欠費,依該金額差距,客觀上其顯知悉該筆繳費之性質,是被告既知悉係系爭前屋主欠費而仍對原告繳付,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系爭前屋主欠費債權即因被告清償而合法獲償,被告僅能依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向前屋主為主張,是其於事隔已近15年後始以該筆款項係溢繳性質為由以不當得利對原告爭執,自無理由。至於,被告當時代繳動機究係為何,與其上開代償法律效果無涉。

㈡關於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爭執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12款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有本條例「規約」性質與效力,此觀本條例將決議與規約併列而使用「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用語即可證之(本條例第8 、10、16、25、26、29條)。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僅需依本條例規定保存(本條例第24、35、36條),就其保存方式或呈現形式,本條例並無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決議修正舊規約,該決議自取代舊規約,不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無對該決議或舊規約為相關資料整理之文書檔案管理製作(即通常所稱之製作新規約文件),而影響該決議為新規約之效力。

⒊本件經原告提出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上說明,原告以111.12.0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標準算定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13.01-07 管理費,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收費標準不合法,自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指訴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係未修正規約而屬不合法,惟被告主張除顯與本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之立法定義不符外,其所指之本條例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以上第1 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共七款)(以上第2 項)」(本條第2 項規定7 款事項,無涉及分擔公共基金事項,關於分擔公共基金,係規定於本條例第18-21 條,參見前述引用法條),依該條規定內容,該條係對除分擔公共基金(本條例第18條)外,另明定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事項。是被告就此答辯,係對本條例規定之誤解。

㈢被告雖另提出本件積欠管理費後之其與原告間爭議事項,惟該等事項與原告就本件積欠管理費之請求權無涉,爰不予論述。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61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