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
- 原告
- 徐乙軒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昌
- 被告
-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被告公司選任楊聿軒為清算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3年6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5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5至37、49、5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楊聿軒為清算人,原告以清算人楊聿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本欲轉帳新臺幣(下同)24,730元至訴外人韋飛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飛仕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轉帳時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隔天始發現匯錯帳號,又另外匯款給韋飛仕公司。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且系爭帳戶已被債權人扣押,被告已無處分權,無法依原告請求提領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400138211號函檢附資料查詢、114年3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731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53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轉帳時,不小心輸入系爭帳號,始將上開款項誤轉入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7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解散,且系爭帳戶被債權人扣押,其無處分權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是縱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業經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須依法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