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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和佃
被告
張瓊文即夏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6萬9,974元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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