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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張瓊文即夏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0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145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5.74),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六個月内,按前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18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471元整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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