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5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郭逸斌
- 複代理人
- 楊竣智
- 被告
- 李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機場路155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沈昱成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347元(含零件費1萬2,174元、拆裝工資3,700元及烤漆工資1萬5,47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及理賠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82679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6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沈昱成駕駛之系爭車輛(黃淑美所有),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淑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1,347元中,包含零件費1萬2,174元、拆裝工資3,700元及烤漆工資1萬5,473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3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2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3日已使用約3年又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9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2,174元÷(5+1)=2,029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2,174元-2,029元)×1/5×(3+1/12)=6,256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5,918元(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2,174元-6,256元=5,918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拆裝工資3,700元及烤漆工資1萬5,473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5,091元【計算式:5,918元+3,700元+1萬5,473元=2萬5,091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5,0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調字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91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