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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薇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上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上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鑑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1503UR00422-1),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被告於111年1月1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行駛 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李鑑峯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含零件6萬1,613元{5萬8,679元×(1+5% 營業稅)=6萬1,6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工資6,760 元{6,438元×(1+5%營業稅)=6,760元}、烤漆1萬6,627元{1 萬5,835元×(1+5%營業稅)=1萬6,627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鑑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表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94004號函 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第45至7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汽車(包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8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之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鑑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李鑑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被告及李鑑峯上開過失行為,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9頁)。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及被告與李鑑峯各自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李鑑峯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5,000元中,包含零件6萬1,613元、工資6,760元及烤漆1萬6,627 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日已 使用約2年又3月,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50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萬1,613元÷(5+1)≒1 萬26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萬1,613元-1萬26 9元)×1/5×(2+3/12)≒2萬3,10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萬1,613元-2萬3,105元=3萬8,50 8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760元及烤漆1萬6,627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6萬1,895元【計算式:3萬8,508元‬+6,760元+1萬6,627元=6萬1,89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李鑑峯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職權減輕被告百分之3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僅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3,327元【計算式:6萬1,895元×70%=4 萬3,3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327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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