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戴士傑即傑翔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戴士傑即傑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109年5月15日起算36個月,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 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採二段式,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時為1%)機動計息;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 止日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簽約時為1.5%)按月機動計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 均願機動比照辦理,而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自112年3月27日起,已調整為2.25%,且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 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4.25%);另逾期違 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嗣被告於110年7月23日 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延長至113年5月15日。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貳章第四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30,9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營傑翔企業社於4年前結束營業後,已將 資產全數變賣清償債務。被告向原告借款35萬元,按期清償至113年2月止,僅餘3萬多元未清償,被告另積欠其他銀行 貸款,亦有按期清償,足見被告重視信用,惟因近期生病無法上班,向原告及其他銀行商請延期清償,僅原告拒絕展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破壞被告信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於113年2月15日繳納同年1月14日以前本息後,即未依約定清償,尚欠本金30,949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增補契約、牌告利率表、電腦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被告雖抗辯其係自113年3月起未繳 納本息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電腦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53頁),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3年2月15日,係繳納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之本息,其後未再繳納等情。又 被告對於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增補契約為其所簽立,及積欠原告主張之本息均無意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