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2號
- 原告
- 吳峻丞
- 被告
- 邱育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女友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毀損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受損,修理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50元(含工資5,800元及零件費用2,9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2幀(見簡附民卷宗第7-10頁、南小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認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10月至112年1月18日受損,車齡共計15年4個月,修理費用2,950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95元,再加計工資5,800元,共計6,095元(參南小卷第31-34頁經過時間試算及折舊自動試算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95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9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