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FENDI SUSANT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高振洋 車佩樺 被 告 FENDI SUSANTO(中文姓名:恩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2,652元,向原告購買真我(REALME)廠牌,C21Y型號之中古行動電話1具(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2,721元。詎被告僅繳納1期之價金後,即未依約給付;依兩造間 所訂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價金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 1.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提出、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與其訂立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 (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可知系爭契約乃緊接於「中古手機買賣契約」被告簽名欄之下方(按:上開2 份契約,乃同時以中、英文及另一國之語文記載,以下所引用上開2份契約之內容,均係摘錄上開2份契約內中文之記載);且「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之前方,載有「親愛的客戶,您好! 歡迎您使用Chailease Mobile Finance(以下簡稱「本平台」創鉅手機分期申請,本平台乃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供,透過本平台提供申請人合適之資金解決方案,如您於本頁面末端分別點選「我同意以上條款」,即表示您已同意以下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足見原告乃要求被告同時與其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其次,細繹「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乃以「中古手機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物品以30,000元或原告核准之金額,出賣予原告,並給付徵信服務費用予原告,及以占有改定方式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再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2,652元,將系爭物品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被告,由被告自原告將「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撥付予被告之次月起,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2,721元;被告如遲延繳款時,應給付原告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簡易交付完成交付。 2.按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乃在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便就買賣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買賣標的物獲利,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如原告與被告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以便就系爭物品為使用、收益;衡諸常情,應無於與被告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之同時,又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物品出賣予被告,並分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使自己現實上從未取得系爭物品之占有,全然無從就系爭物品為使用、收益之理。其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與系爭物品相同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之全新商品(下稱系爭同一廠牌型式新品),市場價格為3,800元,此據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第327頁);如原告與被告 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以便處分系爭物品獲利;衡諸常情,原告亦無高於系爭同一廠牌型式新品市場價格甚多,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中古之系爭物品之理?另一方面,系爭物品本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無為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而先將系爭物品出賣予原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以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之高價,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藉以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之理,更無因出賣系爭物品予原告而給付徵信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理。是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真意,而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實有可疑。 3.參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於網際網路上見到之網頁,雖已不存在,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8頁),惟觀諸卷附原告陳稱與被告與 其訂約當時所見類似之網頁(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因原告),其上記載「最靈活的融資方案」、「手機貸款是什麼?1篇搞懂手機借款條件、適合族群及手機貸 款推薦平台」等語,及其他記載可經由該網站取得資金意旨之文字;僅於該網頁申請人填載基本資料下方,載有「檢附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文字,並於前揭文字下方設有超連超(英文為Hyperlink,指超文字內由一 檔案連接至另一檔案的連結)。復酌以「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之前方,亦載有「親愛的客戶,您好! 歡迎您使用Chailease Mobile Finance(以下簡稱「本平台」創鉅手機分期申請,本平台乃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供,透過本平台提供申請人合適之資金解決方案,如您於本頁面末端分別點選「我同意以上條款」,即表示您已同意以下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足見原告自始即為達到將金錢移轉予有資金需求者,再由有資金需求者於約定期間內返還金錢之目的,始於其在網際網路設置之網頁上,張貼可以行動電話解決資金需求之訊息;原告於被告向其申請後,要求被告同時與其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應僅係藉以規避政府對於金錢借貸之管理;而被告亦係為滿足資金之需求,始配合原告之要求,與原告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堪認兩造應無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3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既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有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雙方因訂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應無從成立。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3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9,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決可參)。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原告如本院認為兩造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否主張兩造間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依他項法律行為請求後,原告明確表示原告主張不主張兩造間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4頁),揆之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審究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原告可否依前揭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仕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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