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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8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氏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瓦尼即DHONY ANDIKA NURWAN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起訴書翻譯為印尼文之書狀,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須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原因事實(被告於何年月日積欠原告分期買賣價金)及對應之證據,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離職,並於110年8月5日辦理出境,此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2024/05/17(113)東陽052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被告顯已無居住於臺灣之客觀事實。茲為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本件除應對被告海外住所送達,原告尚應將起訴書、書狀翻譯為印尼文字,以利本院囑託外交單位為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如逾期未補正,本院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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