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曾金松、善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家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曾涵璞 被 告 善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1元,暨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54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向原告訂購規格CR-2032L/BE之電池產品12,000PCS,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買賣價金為57,011元(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以品質無瑕疵產品出貨完畢,且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於出貨時 提供工廠檢驗報告予被告。被告雖抗辯另筆112年7月13日訂單號碼00000000000之電池產品有瑕疵,惟原告出貨之另筆 訂單品質並無瑕疵,被告係對於另筆訂單分批出貨有異議,但與系爭產品無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先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訂購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數量之產品,約定預交日期為112年8月23日,然原告於112年8月8日片面以電子郵件通知要延遲至同年9月交貨,此舉影響被告客戶之產能,被告股東陳文偉打電話向原告反應,原告在電子郵件中回覆將分兩批,於同年8月28日交 貨1,100PCS、於同年9月6日交貨10,900PCS,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不接受拆裝出貨,但原告仍於同年9月6日及9月28日拆裝出貨部分產品。被告為免影響客戶產 能,於112年9月6日另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惟表明原告須 先處理112年7月13日訂單交期及拆包問題,否則不給付112 年7月13日訂單貨款,原告已經應允。原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電子郵件詢問112年7月13日訂單貨款,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回覆同意於12月25日先行匯款,但原告要處理112年7月13日訂單問題,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承諾會改善112年7月13日訂單交期及拆包問題。系爭產品最終比預定交貨日提早出貨完畢,產品雖無瑕疵,惟112年7月13日訂單之交期及拆包問題迄今仍未解決,被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遲延交貨,已屬違約。原告既未依約定改善112年7月13日訂單之交期及拆包問題,則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予原 告之款項,並非給付112年7月13日訂單貨款,而係給付系爭產品貨款;系爭產品貨款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買賣價 金為57,011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出貨完畢,且產品無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單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正本為證(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本應負給付系爭產品買賣價金57,011元之義務。 ㈡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 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指定抵 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電子信件可知(調解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65-70頁),被告每次向原告下訂單時,會各別與原告協商該筆訂單貨期、價金、給付標的等情,顯見兩造間每筆訂單,為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兩造應就各筆買賣契約分別負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除別有約定外,被告不得以另筆訂單之抗辯理由,拒絕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112年7月13日訂單貨款,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回覆同意於112年12月25日先行匯款乙節,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4-55、6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給付之款項,為112年7月13日 訂單貨款,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另筆112年7月13日訂單,原告有遲延交貨及拆裝出貨之瑕疵,兩造約定在原告未改善前開瑕疵前,被告暫不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原告迄未改善112年7月13日訂單瑕疵,業已違約,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 款予原告之款項,係給付系爭產品貨款,而非給付112年7月13日訂單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在改善112年7月13日訂單之交期及出貨數量前,被告得暫不給付系爭產品貨款等情,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予原告,係指定抵充作為系爭產品貨款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據此堪認,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86號 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57,011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