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登美、勝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吳佳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王登美 被 告 勝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經營深呼吸運動會館安平分館(下稱系爭健身房)之會員,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歐炳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健身房,惟因系爭健身房停車場入口處柵欄機(下稱系爭柵欄機)之柵欄為升起狀態但代幣未掉出,原告遂至櫃臺詢問櫃臺人員,經櫃臺人員表示「系爭柵欄機故障,車輛直接駛入即可」等語,詎原告復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之際,系爭柵欄機之柵欄突然降下並刮傷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事故),經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計算式:烤漆8,500元+零件5,800元】,歐炳長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我們的櫃臺人員係因原告告知系爭柵欄機故障,才會轉告原告會將系爭柵欄機之柵欄升起,但系爭柵欄機並未故障,後續車輛皆可正常進入,原告所述與事實過程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60頁)。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健身房停車場監視器光碟顯示如附表,足徵系爭事故係原告未注意系爭柵欄機之柵欄已處於放下狀態,仍駕駛系爭車輛逕直往前行駛,撞擊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所致,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一、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29:27許: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健身房停車場系爭柵欄機之柵欄前方,此時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是上升狀態。 二、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29:45許: 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走上系爭健身房,此時系爭柵欄機之柵欄仍為上升狀態。 三、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30:12許: 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放下。 四、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30:30許: 原告自系爭健身房樓梯下來後,直接走進系爭車輛。 五、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30:43許: 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是放下狀態,系爭車輛逕直往前行駛,撞擊系爭柵欄機之柵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