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86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瑛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毅
- 被告
- 趙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25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或未依規定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吳傳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945元(含零件費用25,350元、工資26,5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苓雅服務廠結帳清單、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苓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限閱卷)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1,945元,其中零件為25,350元、工資為26,59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6月出廠,直至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5個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4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8,047元(計算式:21,452+26,595=48,047)。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1,94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04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50×0.369×(5/12)=3,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50-3,898=2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