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瑛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趙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25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或未依規定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吳傳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945元(含零件費用25,350元、工資26,5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苓雅服務廠結帳清單、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苓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限閱卷)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1,945元,其中零件為25,350元、工資為26,59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6月出廠,直至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5個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21,4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8,047元(計算式:21,452+26,595=48,047)。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1,94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04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日(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50×0.369×(5/12)=3,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50-3,898=2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