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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林源福即淞豪冷氣空調行
被告
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之「台電將軍開閉所新建工程二期十二台空調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工程驗收完成請款金額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嗣被告追加「全熱線控含配線結線」(報價1萬6000元)、「配合天花降低內機」(報價2萬元)、「空調安裝」(報價3萬元),共計6萬6000元之追加工程。惟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後,被告僅給付18萬元,尚餘12萬9000元【計算式:(27萬元×90%)+6萬6000元-18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7萬,伊已完成工程,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8萬元,尚欠12萬90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對話紀錄為證(司建簡調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尚欠12萬90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司建簡調卷第57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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