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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鄭茱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卻未陳明其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查明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所為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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