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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梅、郭惠珊

  • 原告
    宸工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萊瑞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宸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梅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萊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珊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材質為「牛皮」之「4人位沙發」及「單人位沙發」共2件(上開2件沙發下稱系爭沙發)。詎伊於同年6月26日收受被告所寄送之沙發後,發現該沙發之材質 為「合成皮」,並無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保證之品質,伊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就系爭 沙發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沙發之買賣價金13萬5,000元。而被 告於出售系爭沙發時,並未告知「牛皮」製沙發可能有甲醛、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苯類等有害物質,材質不明之「合成皮」沙發所含有害物質之毒性應猶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故意怠於除去系爭沙發有害物質,造成伊公司員工身體不適,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以每月薪資3萬元,應休養3週共20日之薪資計算,再包含伊處理系爭沙 發瑕疵所支出之交通費、律師費等費用,伊至少已受有2萬 元之損害,依據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可向被告請求5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共10萬元。且系爭沙發之金屬腳已有損壞、彎曲等瑕疵,底層沙發布亦有破損,經多次通知被告進行修繕,卻遭被告置之不理,伊因自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4,150元,伊可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之價金。又被告委由他人搬運系爭沙發至兩造約定放置沙發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 ,該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卻不慎刮傷伊地板,伊因而支出地板修繕費用3,475元,而受有損害,伊可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等情,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26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就請求被告 給付3,475元、2萬4,150元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以伊官方LINE詢問沙發訂製服務,伊即已回覆報價,並告知該報價含運費,但不含「入戶組裝定位服務」,如需入戶組裝定位需另付4,000元,後原告 確認其欲訂購商品材質為牛皮、更改沙發顏色為藍色,及配上金色沙發腳,經原告同意其報價後,兩造買賣契約於原告在113年5月20日給付定金後成立,因原告向伊所購買之系爭沙發為客製化商品,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年1月1日 起實施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係排除7日解除權適用。且系爭沙發係在伊提供多張實體照片予 原告確認完好無誤情形下進行包裝,113年6月26日系爭沙發到貨後,原告雖告知其木地板因司機搬運導致毀損,並要求修復裡布及金色沙發腳。但伊於原告購買系爭沙發時即已告知該售價不含入戶組裝定位費用,伊僅需將系爭沙發送至原告住處即可,並無替原告搬運系爭沙發入戶組裝定位之義務,自無因搬運移動而導致地板刮損之問題,且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及7月2日在其官方LINE內自承金色沙發腳係因搬運造成損壞,且地板刮傷係其自己移動所致,其自己會處理等語,足見前揭損壞應係原告於伊交付系爭沙發後所自行造成,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其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沙 發經鑑定之結果雖證明該沙發材質並非牛皮,但伊向上游工廠訂購時,已明確要求使用真牛皮製作,並支付牛皮價格下單,若非真心相信沙發材質為牛皮,豈會願意接受鑑定?而上游工廠於鑑定結果出爐後,拒絕承擔責任,伊僅為家具銷售商,並無鑑定真皮材質之技術能力與設備條件,僅能依製造商提供之材質說明與承諾採購物品,依民法第216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伊因遭上游工廠誤導而善意下單 牛皮並支付價格,已盡合理查驗義務,原告非因伊過失造成之損害,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之責。原告雖主張坐上系爭沙發後出現身體不適,但至今已逾一年使用期間,從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明或專業檢測報告佐證,且鈞院於114年7月17日實地勘查時,系爭沙發仍放置於該家中主要區域由原告與家人當場坐臥,顯現系爭沙發並未造成人員不適等語,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以13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材 質為「牛皮」,且規格依原告要求客製之系爭沙發,依約定前揭價格已含運費,被告係於113年6月26日將已一體組裝完成,並打木架包裝完整之系爭沙發托運送至系爭房屋門內,而系爭沙發之正面(指4人座長沙發)及背面(指單人座沙 發)皮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鑑定之結果,其材質均非牛皮皮革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被告報價單,及被告提出系爭沙發組裝及包裝完成之照片、兩造於113年6月26日至30日、同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第65-71頁),並有臺灣檢 驗公司114年8月14日試驗報告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系爭沙發之買賣價 金13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已明訂。而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 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 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沙發時,業已表明欲購買牛皮材質之沙發,而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就沙發材質部分,亦已載明為「牛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保證其所交付原告之 系爭沙發,應具有牛皮材質之品質,不因被告是否遭上游廠商誤導而解免其義務。惟系爭沙發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檢驗公司鑑定之結果,其材質均非牛皮皮革一情,已如前述,且沙發材質為牛皮或合成皮與否,其市價、使用年限及舒適度均相去甚遠,其瑕疵甚為重大,系爭買賣契約若予解除,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期限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原告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日即113年9月26日合法解除。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據該契約向原告收取系爭沙發之價金13萬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系爭沙發之買賣價金13萬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沙發為客製化商品,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適用準則」,已排除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之適用云云。然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2款「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係針對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及限縮。 縱原告以通訊交易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沙發係屬客製化商品,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受領商品 後7日內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亦無損於原告依據民 法買賣法律關係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及解約之規定,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51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第51條固定有明文。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沙發可能有甲醛、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苯類或其他有害物質,被告故意怠於除去系爭沙發有害物質,造成其公司員工身體不適,以每月薪資3萬元,應休 養3週共20日之薪資計算,其至少已受有2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其說,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所規定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共10萬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10萬元費用中,尚包含因處理本件糾紛所支出之交通費及律師費,亦應由被告負擔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曾提出證據證明有前揭支出外,且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是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事件,雖係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否解除,可否請求賠償之爭執所生,但其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原告亦無不能親自出庭主張權利或提出抗辯,因而僅得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律師報酬,應係原告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非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交通費及律師費,亦屬無據。㈣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修復系爭沙發金屬腳、底層沙發布破損之費用2萬4,150元,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從前揭條文之文義,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僅能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二者則一行使,非可併為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沙發後,發現系爭沙發之金屬腳損壞、彎曲、底層沙發布破損,多次催告被告修復,被告卻置之不理,其因而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2萬4,1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衝鋒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惟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單方解除,原告並已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一節,前已敘明,則原告再以民法第359條規定,就自行修復金屬腳及底層 沙發布之費用,再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應返還 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自亦無依據,應不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地板修繕費 用3,47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將系爭沙發運送至系爭房屋時,該送貨司機因以拖拉方式搬運沙發,不慎刮傷系爭房屋地板,其因修復地板支出修繕費用3,475元一情,雖據原告提 出訴外人意境裝飾企業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第151-154頁)。惟原告前揭 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其所辯:系爭沙發於出貨前即已確認貨品一體組裝完成,並以木架等物妥善包裝完整後送運,且兩造於達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買賣價金僅含商品費用及運費,並不包含入戶後組裝及定位,所以送貨司機於交付系爭沙發至系爭房屋門內予原告後,其後原告因拆封搬運所造成之損害,均與其無涉,況原告已於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刮痕係其自行移動所造成,非送貨司機所為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沙發包裝前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頁、第93-115頁)。則依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LINE對話紀錄中張貼地板刮張照片時之留言:「這我自己移動的,我刮到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對被告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時 之申訴要旨中並未提及被告送貨時刮壞地板之事以觀,可知被告所述系爭房屋地板於搬運沙發時之刮痕,應係原告自行所為,與送貨司機無涉,並非無據。況以被告於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配送方式及何謂專人定位時所述:「如果配送一樓不用定位,報價是含運的,如果需要專人定位服務,會另加4000的費用(含拆裝)」、「沙發會入戶,一般沙發腳都是現場組裝,入戶後組裝,拆包裝及紙箱包裝回收」等語,及原告於被告告知其4人座沙發不建議一體(即工 廠於出貨前即已全部組裝完成)時所稱:「(四人座考量到運送及入戶,不建議一體唷)因為客廳位於一樓,所以不會有搬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及本件報價單中確無專人定位服務之項目,可證被告所辯其已與原告約定將一體組裝並包裝完好之系爭沙發送至原告指定之系爭房屋門內後,即已完成商品之交付,其並無義務為原告拆裝系爭沙發並搬運定位至原告指定家中應擺放之位置,應屬可採。是縱原告所述送貨司機於交付系爭沙發後,曾協助拆除系爭沙發包裝並依原告指示搬運該沙發至原告家中指定位置等情屬實,因該送貨司機所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應屬其個人之行為,原告以送貨司機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 該送貨司機因搬運系爭沙發不慎刮傷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之地板修復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非交付所保證牛皮材質之系爭沙發,業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合 法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系爭沙發之買賣價金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就地板修繕費用3,475 元及沙發金屬腳、底層沙發布修繕費用2萬4,150元),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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