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 原告
- 方睿鑫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哲睿律師
- 被告
- 楊雅安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院認定之本票債權」欄所示之本金,及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如附表發票日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貸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惟被告收受系爭4紙本票後,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而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系爭4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生效,被告所持系爭4紙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伊自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受邀投資原告所經營之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雨泰公司)以本金80萬元作為開發、生產機車零件之用,並委由訴外人王百盛代伊與原告簽訂投資分潤協議(下稱系爭分潤協議),約定自110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30日,每月給付伊4萬元利潤,並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均為48萬元之本票4紙(其中1紙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分潤金之擔保,然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分潤金,附表編號1乃擔保原告所積欠之113年度之48萬元分潤金債權。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同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翌日原告清償20萬元後,再向伊借款250萬元,伊於112年12月27日先以100萬元現金交付之,於同日收受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復於113年1月2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69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另以7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後,與原告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計為289萬元(計算式:70萬元-20萬元+100萬元+69萬元+70萬元),原告並同意給付利息11萬元。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交付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再原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12年3月8日以伊所經營之昆樺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樺公司)帳戶匯款93萬5550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伊乃持系爭4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嗣持系爭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補字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5月26日訂有系爭分潤協議,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分潤金,附表編號1乃擔保原告所積欠之113年度之48萬元分潤金債權;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同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原告於翌日清償20萬元,再借款250萬元,伊於112年12月27日先以100萬元現金交付之,於同日收受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復於113年1月2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69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另以7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後,與原告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此筆借款債權本金計為289萬元;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其伊借款50萬元,伊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原告乃交付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又原告前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12年3月8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93萬5550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分潤協議、本票4紙、匯款資料、存摺資料、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被告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本院認定之本票債權」欄所示之本金,及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擔保兩造間上開債權而確係存在;至超過此範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存在,自難認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院認定之本票債權」欄所示之本金,及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被告抗辯 之擔保債權 本院認定 之本票債權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6日 48萬元 未記載 48萬元 48萬元 110年5月26日 WG0000000 2 112年12月27日 300萬元 未記載 300萬元 (本金289萬元 +利息11萬元) 289萬元 112年12月27日 CH269421 3 113年2月27日 50萬元 未記載 50萬元 50萬元 113年2月27日 CH581605 4 112年3月21日 100萬元 112年4月21日 93萬5550元 93萬5550元 112年4月21日 CH763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