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柏川順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柏川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泓其 被 告 葉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川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川順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邀同被告蔡泓其、葉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2機動計算;如未 依約攤還本金,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兩造嗣於112年3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3年8月22日,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分6期按月依年金法償付本息。詎柏川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1日,即未再清償,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59 加計百分之4.2後為百分之5.79計算之結果,柏川順公司目 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07,264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蔡泓其、葉志豪為柏川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歷史指標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柏川 順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卷卷第17至4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