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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 原告
    楊惟筑即雄安工程行
  • 被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法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楊惟筑即雄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春銀 林世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參 加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文 訴訟代理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公司)tsmc18P4高壓佈纜工程,委任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月間聯絡點工人員到工程現場,聽從被告指揮監督進行工程作業,應屬委任契約,此有被告簽名之出工單為證。兩造約定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點工加班費另計等,用以計算介紹點工人員之委任報酬。嗣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系爭委任報酬、與漢唐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兩造與漢唐公司遂於110年3月8日達成協議,將系爭委任報酬金額以347,700元作結算,此有被告簽名確認文件可稽。詎被告迄今仍以漢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予原告。兩造間約定内容為原告聯繫點工人員到現場,聽從被告指揮監督進行工程作業,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係提供人力協助被告進行工程作業,至於協助進行的工程内容為何、工程進度完成與否,均與原告無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無疑義。兩造口頭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系爭委任報酬,業經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同意以系爭約定金額作為委任報酬,則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足堪認定,嗣委任契約内容業已處理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報酬347,700元,洵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7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承攬參加人漢唐公司tsmcl8P4高壓佈纜工程後,乃將該工程轉承攬予被告施工,故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此由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5日 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後,隨即於當日與原告就本件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即可證明,此部分事實有兩造與漢唐公司在110年3月8日達成協議之會議紀錄及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5日出具給原告之員工出勤表可憑(被證一),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兩造與漢唐公司已於110年3月8日結算終止承攬契約前之工程款,原告縱有工程款請求權,亦應於112年3月9日前起訴請求,原告遲至112年11月24日方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工程款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之兩造與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8日簽名之明細表文件,雖記載雄安 點工323,500元,雄安3月1日〜3月4日24,200,雄安2月帳323 ,500(347,700),但同日兩造與漢唐公司亦簽立會議紀錄, 協議由漢唐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積欠配合廠商之工程款,此有會議記錄乙紙足憑(被證一)。且原告於110年3月5日起已 承攬漢唐公司tsmcl8P4高壓佈纜工程(被告已於110年3月5日起與漢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有被證一會議記錄第一點之記載及漢唐公司出具給原告之110年3月5日員工出勤表可) ,顯見原告在本件就施工漢唐公司tsmcl8P4高壓佈纜工程之相關工程款應向漢唐公司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被告承攬漢唐公司之tsmcl8P4高壓佈纜工程期間,係將該工程轉承攬給原告施作,但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其工人施工不當造成漢唐公司電纜線破皮損壞,漢唐公司因此於110年2月18年請求賠償511,500元之損害,有漢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文件可憑 (被證二),由於此部分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係原告工人施工不當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11,500元,原 告請求工程款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從未承諾被告承擔其積欠廠商(包括 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同樣未曾同意進行監督付款之意思, 此由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8會議紀錄(原證3)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有參加人同意代被告負責支付或監督付款的記載,足以明見。被告聲稱應由參加人負責給付,實無理由。被告在110年3月8日會議前已領取7,553,365元,原告承接被告後續工程金額為7,160,000元,合計14,713,362元,已超出參加 人原發包予被告金額13,000,000元,參加人損失至少1,713,365元。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對參加人有承攬工程款請求權 ,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出工契約的定性: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其於110年2月、3月間聯絡點工人員到被告 所承攬的訴外人漢唐公司tsmc18P4高壓佈纜工程現場,聽從被告指揮監督進行工程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工單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9-59頁)。觀之該等工作單之內容,記載有出工人員的名字,若有加班則另註記,並有被告簽名其上。依此,兩造間的約定是以出工為主要約定內容,並無其他提供勞務後必須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約定。再者,證人郭進德到庭結證:109年11月份到110年8月初受雇於原告做粗工, 當時承接漢唐公司高壓電纜的是被告,被告老闆來找我們談,要求我們出幾個點工去幫忙,原告有去幫忙,原告的點工在現場是聽從被告陳榮陞指揮等語(南簡字卷第116、119頁),可知原告僅係出工至工程現場,至於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則是由被告任之,是兩造並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結果,而是著重在提供人力的本身,是難認兩造有承攬契約的約定要素。合上以觀,兩造是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人力(出工),原告允為出工的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契約乃是當事人間透過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之法,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⒉查: 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中稱:「當初漢唐(即參加人)承諾雄安(即原告)承接暐昌(即被告)棄包承諾工程結束一併處理暐昌積欠配合廠商請款權利」等語(調字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暐昌企業社(即被告)要切包給我們雄安工程行(即原告),當時漢唐公司(即參加人)王銘義說工程結束後暐昌企業社欠我們的錢,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會支付給我們,所以雄安工程行才接,當時是說從暐昌企業社在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裡面扣,王銘義是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機電組主任,後續漢唐公司也會支付款項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接高壓纜線。」等語(南簡卷第152頁),可知由原告主張的事實觀之,參加 人曾應允以被告保留在參加人的保證金支付被告積欠原告之點工報酬,原告始有承接該工程之決定,亦即若無原告也答應未來可由被告之保證金中取償報酬,原告將不會有承接工程之舉。循此主張,原告自知在此約定條件下,其可請求報酬之對象應為參加人,而非被告,原告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而聲明如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已有可議。 ⑵再者,細究原告提出之由兩造、參加人參與之110年3月8日 會議,其會議記錄內容記載:「會議記錄議題:18P4高壓佈纜工程-暐昌與漢唐切包/地點:18P4福利社/日期:110.03.08AM0920/出席人員:uis:王銘義、uis:鄭明成、 洪春銀、陳榮陞/內容:項目1、暐昌負責人:陳榮陞同意自2021-3-5起終止與uis之訂單:0000000000,工程名稱 :tsmc18P4高壓佈纜工程承攬關係。項目2、依2021.02.19會議紀錄暐昌同意目前廠區內施工機具可留置工程結束(最遲0000-0000歸還,含拆除並點交)。項目3、自即日起 放棄後續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其他趕工獎金之請款權利,並由uis漢唐全權處理後續處置事宜。項目4、暐昌於0000-00-00提供目前公司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0000000 元並附佐證資料,後續該筆費用,需配合uis結算後,一 併處理。項目5、暐昌因無法出工及配合工程進展、人力 組織出勤,因此同意放棄自0000-00-00與漢唐uis之承攬 關係(暐昌:未惡意棄包)。」(按,上載「uis」應是漢唐公司英文名稱「UNITED INTEGRATED SERVICES CO.,LTD」的英文縮寫)(調字卷第21頁)。依上,110年3月8日會議中,兩造及參加人已就被告截至110年3月8日積欠其配合廠 商之工程款、被告無權再請領款項、由參加人結算後處理等節達成共識。而該會議紀錄中提及的「暐昌於0000-00-00提供目前公司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1,114,737元 並附佐證資料」乙節,亦有卷附110年3月8日結算資料可 參(調字卷第37頁),該結算資料確實為兩造、參加人共同派員結算而成(其上有各方人員的簽名),此有被告之陳述、證人郭進德之證述可以相互參照一致(南簡字卷第118、122-126頁);再細閱該結算資料,亦有記載與前揭會議紀錄寫的「1,114,737」相互一致的欠款金額,就兩造之間 的欠款金額,也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積欠原告的結算金額347,700元一致(南簡字卷第34-35頁;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庭呈的結算資料,也與原告提出者相同;南簡字卷第43頁),而由該會議紀錄明確記載:「暐昌於0000-00-00提供目前公司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0000000元並附佐證資料,後續該筆費用,需配合uis結算後,一併 處理。」等語,也可知兩造與參加人已經就截至110年3月8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的347,700元款項,委由參加人結算後一併處理。再者,參酌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預期可以獲得支付該尚欠款項的前提,乃是因當時被告仍有保留款留存在參加人處,且是透過從被告留存在該保留款予以扣除的方式而支付;乃依該會議紀錄所揭,原告是否可就該欠款獲得受償,仍需經過結算的程序,亦即兩造與參加人並未約定原告就該保留款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則結算之後若無餘額,原告自無從自該保留款中受償該等欠款。依此,依前揭會議記錄內容所示,被告已放棄請款權利,參加人則全權處理後續結算事宜,因此原告僅能在經參加人結算之後,尚有保留款餘額時,方對於參加人有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已屬背於上開三方約定之議決結論而難認有理;進以,被告於前揭會議的時點,雖有暫估保留款839,263元,然結算 之後並無剩餘款項可供領取等情,也有參加人之陳述明確在卷(南簡字卷第180、184頁)。是以,原告之請求,實不符上開會議約定之請款要件甚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委難許之。 ⑶承上,原告雖稱就此並未達成合意云云(南簡字卷第168頁) ,然則上揭110年3月8日會議乃是由兩造與參加人共同派 員參與,且就會議內容做成會議記錄,而該會議紀錄的事項均涉及兩造與參加人,也明確記載積欠款項金額及佐證資料,同時具體約定請款權利的放棄或全權處理等明確結論,實難以認為該會議紀錄不屬於兩造與參加人所為意思表示一致的三方契約。是原告認為並無達成合意云云,顯與卷內前揭證據相為扞格,並不足採。又原告認為被告已為自認等語(南簡字卷第35頁),固有其據,然自認是以事實為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規定可明),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乃是針對上開結算資料中關於欠款金額為347,700元乙節為自認(南簡字卷第34、35頁), 至於原告對於有請求被告給付該347,700元實體上權利, 乃是本院依兩造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而進行法規範涵攝的適用法律層次,並非自認之標的,應予辨明。再者,原告雖另認為前開結算資料應屬另一債務拘束契約云云( 南簡字卷第36頁),然按實務上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參照上開會議紀錄的內容,針對被告原本積欠原告的款項,已確定由參加人結算後處理,該會議記錄也引用前開結算資料,並在被告放棄後續請款權利之下,委由參加人全權處理結算事宜,實難認為該等約定有解釋為對於被告存在債務拘束契約的可能。原告又認若真的有參加人承接被告債務一事,應該是以新債清償舊債務,如果新債無法完全清償相關債務,原先舊的債務人應該要負擔原本的債務。故現在參加人已經有主張款項沒有剩餘,相關債務就應該由被告負責,故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債務云云(南簡字卷第180頁),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據此,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如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則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但依照兩造與參加人於上開會議之約定,被告已然放棄請款權利,參加人全權處理結算事宜,顯然原本的債務人即被告並無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的約定或真意,實則,審酌前揭兩造辯論內容與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原本在參加人處留有保留款,但會議當時被告已直接放棄後續請款權利,並交由參加人結算後處理,則當事人間真意應是被告也已將保留款相關權利移由參加人處理結算之事,參加人則被授權就該保留款進行結算處理,應寓有被告之原負債務亦交由參加人承擔並結算之意思,是可知被告並無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的情形,與新債清償有間( 毋寧,參照上開會議紀錄之全文整體內容與脈絡而依客觀性原則解釋該等約定,關於被告原本積欠原告的款項,係以附有結算後尚有餘額方有給付義務為條件的免責債務承擔〈亦即原債務人即被告免責,參加人承擔債務,但僅在結算後尚有餘額才發生給付義務〉,較近於兩造與當事人間之締約真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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