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 原告
- 詹媛茹
- 被告
-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