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伍逸康
- 原告蔡重仁
- 被告戴宏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蔡重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戴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1段269號前之北向車 道停等紅燈,嗣於紅燈轉變為綠燈時,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永福路1段南向車道行駛, 屬於直行車之訴外人王羿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煞避不及滑倒在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等傷害;王羿婷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7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173,47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276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31,276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2年5月8日下 半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每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200元;自112年5月14日起30日,需要看護半日照顧, 每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52,5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3,820元、停車費90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3,910元。 5.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震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79,406元;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為35,000元;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共計114,406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5月9日起6個月即180日,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 共14日,總計194日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739,825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15%,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9日起算至180日之翌日起 至114年4月13日止,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9年6月4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經將原 告每月收入以114,406元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共計1,190,229元。 7.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45,73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446,942元及遲延利息。 ㈡王羿婷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5,500元; 又王羿婷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9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質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再原告雖為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惟無證據證明其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領有薪資。又原告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並非常態性之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且原告治療完畢後,駕駛機車從事外送員工作,即無影響。另請求本院酌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1段26 9號前之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嗣於紅燈轉變為綠燈時,貿然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永福路1段 南向車道行駛,屬於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煞避不及滑倒在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73,470元。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16,349元(按: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其餘醫療用品費用,是否必要,尚有爭執)。 ㈤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8日下半日起至112年5 月13日止,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每日受有2,200元之損害;自112年5月14日起30日,需要看護半日照顧,每日受有1,200元之損害,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2,500元。 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9日起180日,及自114 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14日,總計194日不能工作 。 ㈦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3,820元,停車費90元。 ㈧原告尚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即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㈨系爭機車為王羿婷所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00元,工資為1,600元;王 羿婷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 福路1段269號前之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嗣於紅燈轉變為綠燈時,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永福路1段南向車道行駛,屬於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 ,致原告煞避不及滑倒在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又系爭機車為王羿婷所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00元,工資為1,600元;王羿婷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㈨);此外,復有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正面、債權讓與同意書、和成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第5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5號卷宗(下稱調卷)第52頁、本院卷卷一第19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處所 ,應會注意道路上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如因左轉而跨越行駛,亦會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及王羿婷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 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正本、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卷一第273 頁至第277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致王羿婷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王羿婷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王羿婷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羿婷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均屬正當。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73,4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以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16,3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亦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另 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4,92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質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等語。查,原告主張其 曾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醫療用品費用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為實在。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醫師之處方或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確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所列物品服用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物品而支出之費用確為醫療上所必要。其次,牙線棒之主要功用在清潔口腔,預防蛀牙與牙齦疾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確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使用之必要,亦難認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而支出之費用確為醫療上所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物品而支出之費用14,927元,自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6,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8日下半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每日受有2,200元之損害;自112年5月14日起30日,需要看護半日照顧,每日受有1,200元之損害,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2,5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52,500元,亦屬正當。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3,820元、停車費90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3,91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堪以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5.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 ⑴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5月9日起6個月即180日,及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14日,總計19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79,406元;並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為35,000元;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共計114,406元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 雖為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惟無證據證明其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領有薪資;又原告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並非常態性之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79,406元,雖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4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卷一第201頁 至第227頁)。惟查,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震鑫公司之負責人,尚 無從證明原告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79,406元之事實。其次,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4份,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薪資收入之記載,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79,406元之事實。再者,觀諸震鑫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之110、111、11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營業淨利」「損益項目」「薪資支出」欄,均記載「0」等語,有震鑫公司110、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至第184頁);且原告於111、112年間,均無自震鑫公司領得薪資所得之紀錄,亦有查詢結果所得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5頁至第33頁),自難認原告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每月確有薪資79,406元。況且,震鑫公司於110 年度全年之淨所得僅有105,876元,於111年度全年之淨所得,更僅有31,752元,有震鑫公司110、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79頁至181頁);原告縱因自己經營之震鑫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111年度平均每月之淨所得 甚至不及3,000元(計算式:31,752÷12=2,646)而自 願不支領薪資,亦與常情無違,亦難謂原告擔任震鑫公司之負責人,必有薪資所得。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震鑫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79,406元,自難採信。 ②原告於112年度,曾於優食公司領得薪資所得221,433元,有原告112年查詢結果所得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報表(下稱系爭報表)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可知原 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前1日即112年5月7日止,前後共計119日,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之總和為108,73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413元(計 算式:108,739÷119×30≒27,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員而有工作收入,應堪信為實在,至其主張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35,000元,則無足取。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於優食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而有收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前揭期間不能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又觀諸系爭報表影本1份,可知原 告於優食公司從事外務員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原告如欲證明其於前揭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前1日即112年5月7 日止,前後共計119日,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之總和為108,739元,已如前述;斟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前開期間如能工作,將有較多或較少之收入等情,認為應以其平均值27,413元,認定原告因於前揭期間不能工作每月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於177,271元(計算式:27,413÷30×194≒177,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若是,減少之比例為若干?成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後認為:原告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原告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 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09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5%。被告雖抗辯:原告治療完畢後 ,駕駛機車從事外送員工作,即無影響等語。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縱令原告治療完畢後,駕駛機車從事外 送員工作,即無影響,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即謂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再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上午 11時54分許受傷,原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19年6月4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自112年5月9日起算至180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19年6月4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屬正當。 ⑶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前1日即112 年5月7日止,前後共計119日,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之 總和為108,73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413元,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以原告之能力於112年間,在通常情形下 ,每月可能取得收入27,413元。其次,衡諸勞動部公告自113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起,每月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7,470元及28,590元,有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20148404號、113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130148668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9頁、第271頁),應可認以原告之能力於113、114年 間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分別可能取得之收入27,470元、28,590元。準此,原告於112年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生之損害,應為4,112元(計算式:27,413×15%≒4,112),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為49,344元(計算式:4,112×12=49,344);於113年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所 生之損害,為4,121元(計算式:27,470×15%≒4,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則為49,452元(計算式:4,121×12=49,452);於114 年以後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為4,289元(計 算式:28,590×15%≒4,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則為51,468元(計算式:4,289×12=51,468)。 ⑷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314,535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自112年11月5日至114年4月13日止,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25日止,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93,012元〔計算式:4,112×(26/30+1 )+49,452+4,289×(3+13/30)+4,289×(3/30+4+25/ 30)≒93,012〕。 ②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9年6月4日止,每年51,468元, 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221,523元〔計算式:51,468×3 .00000000+(51,468×0.00000000)×(4.00000000-0 .00000000)=221,523.00000000000≒221,523。其中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365=0.0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314,535元(計算式:93,012+221,523=314,53 5)。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於314,53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8日至新樓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並接受 鎖骨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3日出院;其後,於112年5月30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28日、9月7日回診;有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7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第17頁);又 原告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9筆;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查詢結果財產2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治療期間之長短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45,732元,應屬適當。 8.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機車為王羿婷所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00元,工資為1,600元;王羿婷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其次,系爭機車於98年1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53頁);又上開車禍事故於112年5月8 日發生,系爭機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約14年3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 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復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機車至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5元〔計算式:3,900/(3+1)=975〕 。準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575 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75+修理工資1,600=2,575元 )。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於2,575元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9.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96,342元(計算式:173,470+16,349+52,500+13,910+17 7,271+314,535+245,732+2,575=996,342)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6,342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自明。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僅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及 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必須繳納裁判費;斟酌兩造就原告繳納裁判費部分之勝敗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 補體素優蛋白 1,918元 2 112年6月10日 雞精 2,000元 3 112年6月17日 補體素優蛋白 959元 4 112年7月1日 合利他命金強效錠 2,798元 5 112年7月22日 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 1,140元 6 同上 全方位維他命防護配方發泡錠 120元 7 112年8月11日 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 4,013元 8 同上 補體素優蛋白 959元 9 112年8月13日 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 941元 10 同上 薄荷扁線牙線棒 79元 總計 14,92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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