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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洪碧雀

  • 原告
    蔡汶紜
  • 被告
    黃貴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蔡汶紜 被 告 黃貴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貴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許秉洋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訴外人許秉洋於民國110年10月或1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東偉龍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並於同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路某處,將前揭物品面交予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等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結識,並佯稱:可以透過 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 月12日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東偉龍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至其他數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將許秉洋向訴外人東偉龍租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訴外人東偉龍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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