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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藍子勛

  • 原告
    吳建科
  • 被告
    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吳建科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 告 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子勛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琮庭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持自訴外人 吳旻處所取得,由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約定於支票到期日前還款,伊並當面交付 現金1,485,000元予徐琮庭。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13年1月 間,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致伊於113年3月27日提示支票後,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伊旋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申報權利,並屢向被告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485,000元及自提示付款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子勛不認識徐琮庭,對徐琮庭持票貼現之事完全不知情。伊公司雖將已用印之空白支票借予吳旻,但言明該空白支票上所填寫之發票日及金額,須經伊公司同意後才能對外使用,且授權支票用途僅限支付吳旻經營之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鴻公司)購買機具設備之分期款,惟吳旻竟逾越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持票向他人貼現借款,可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係遭吳旻無權代理,經伊公司拒絕承認後,伊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由徐琮庭在原告面前填寫,並交付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本文及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並非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應記 事項之支票,不得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再者,原告曾主張徐琮庭係代理被告持票向其借款,可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伊公司亦得以原告未交付借款為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等件在卷為憑(見補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9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鑑、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 (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113 年度司催字93號公示催告事件,並向高雄銀行成大分行申請止付通知,致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付款提示遭退票。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因原告申報權利,經本院審查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形式真正,而諭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 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乃為被告所簽發,並無任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記載(見補卷第21頁),依前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觀諸證人即吳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 支票之票據金額及日期是誰填寫根本不重要,因為被告已經有全權授權給伊,被告已經在發票人欄位用印,票據金額是空白的,沒有限制票據額度,且被告將系爭支票借給伊,並無特別說明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應如何填載,亦無限制填載範圍或限制伊使用支票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5頁),是依證人吳旻上開證詞,被告既已在發票人欄用印,並將發票日及金額空白之支票交予吳旻使用,衡情顯已概括授權吳旻代理其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存有其所稱之授權限制,自無從以之對抗原告。再者,本件縱使如被告所抗辯系爭支票有授權限制,惟民法第107條規定,就此授權之限制不 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證人徐琮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吳旻交予伊,請伊幫忙週轉調現。又伊拿到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已填載,伊遂持票請原告幫忙週轉,原告完成票據照會手續後,即交付現金1,485,000元給伊,扣 掉伊向吳旻所收取之月息2分利息後,伊交付147萬元現金予吳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足見原告就系爭支票貼現事宜並未與吳旻直接聯絡,係透過第三人徐琮庭,且審酌被告前揭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與未顯名代理人之內部授權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系爭支票已知或可得而知其與吳旻之內部授權關係,是原告就系爭支票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吳旻逾越權 限簽發系爭支票為由,不負發票人責任。 (二)系爭支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其僅於發票人欄位用印,其餘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伊公司所填寫,該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並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非屬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上已明載票據金額150萬元、發票 日112年9月15日,並於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其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此有前揭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按。而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原係被告於發票人處蓋用印文後,授權吳旻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供其使用,嗣經吳旻或其使用人填載發票日、金額後所交付等節,各據證人吳旻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給伊以調度資金使用,嗣伊將系爭支票交予徐琮庭,請其幫忙調現。又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筆跡,看起來不是伊的,但伊當時有請兩位會計,徐琮庭也有請兩位會計,伊不知道是哪一位會計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證人徐琮庭亦證稱:系爭支票係吳 旻交予伊,請伊幫忙週轉調現。又伊拿到系爭支票時,支票上的發票日及金額均已填載完畢,該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的字跡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徐琮庭於 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吳旻將系爭支票交予伊,請伊幫忙調現,伊再向原告調現150萬元後,再拿給吳旻。伊不知 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係何人所填寫,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不是伊及原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包括發票 日、金額在內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自堪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得再以其發票時,該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金額而無效為由,對抗原告。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由徐琮庭在原告面前填寫,原告非屬善意取得票據云云,顯與證人吳旻、徐琮庭前述證詞不符,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 (三)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2.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可稽(見補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證人吳旻證稱:伊係將系爭支票交予徐琮庭,請其幫忙調現,伊不知道徐琮庭係向何人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354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伊公司借給吳旻使 用,並授權吳旻徵得其同意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以徐琮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吳旻交予伊,請伊幫忙週轉調現,伊持票向原告週轉,原告向伊收取月息1分半,伊向吳旻收取月息2分,伊最後交付現金147萬元 予吳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可見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吳旻補充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由吳旻交付徐琮庭,以其名義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再由徐琮庭交付原告,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另觀諸證人吳旻、徐琮庭前開證詞可知,吳旻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琮庭時,其並無代理被告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意思,徐琮庭收受系爭支票時,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收受,原告並非因被告之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非無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承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吳旻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應屬有效,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前述所為之抗辯,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8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於113年3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補卷第21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被告 112年9月15日 1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BWA0000000 附 記: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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