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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陳俊名
被告
鄭傳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兩造之糾紛緣起於被告之配偶梁惟茜前於107年7月14日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平通店,加盟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依約授權店名使用權及商標予梁惟茜使用及燻滷技術轉移(含製程現場學習、製程SOP、老滷汁等)。嗣梁惟茜以配偶即被告甲○○車禍需照顧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加盟契約提前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詎梁惟茜竟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間,由被告甲○○開設「森火煙燻滷味」,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仍繼續經營森火煙燻滷味並開設扒趴鴨共11間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以每間店加盟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20萬元計算,11間店至少有220萬元損失,而僅請求其中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一審判決梁惟茜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卻在前案審理期間,開庭到場或離開時、現場履勘時,多次對原告言語辱罵及耍流氓,原告因害怕自身安全,也擔心原告的店面及其他加盟店會受被告騷擾,所以每次都不敢當下回應被告行為。但本次被告實在太過分了,竟因敗訴心有不甘而在法院門口攻擊、恐嚇、辱罵原告,被告攻擊原告時,法院門口的電桿及周遭都有監視器,原告當下直覺法院及地檢署門口的監視器是正常運作的,應該也可以錄音,所以原告沒有拿出自己的手機錄影,也怕激怒被告而再次攻擊原告;法警請原告自己報警,原告也報警了,沒想到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現場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的恐嚇、辱罵,原告感到很錯愕、也很無助,只求法院能針對被告的傷害行為嚴加審酌。因為本件的醫療費用不到幾百元,所以原告沒有留下單據,本案不請求醫療費用,只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在刑事沒出庭,是因為分店有在大陸開展,不是被告說的跟女店員出去玩云云。被告所說的跟蹤云云,其實是原告正當的蒐證行為,所以地檢署才會沒有開庭就直接不起訴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是冤枉的,本件我沒有傷害原告。至於前案部分,我也是冤枉的,當時我經營的分明是鹽酥雞店,但原告硬要說我賣的是滷味,我太太梁惟茜只是來幫我忙賣鹽酥雞,原告卻硬要說我太太所販售的是滷味,說有用到加盟原告的滷味技術,我覺得很奇怪,民事居然判決我們要賠償。

㈡、後來原告還跟蹤我兩年多,並且在我時常出入的安南區處所的門外架設竊錄器材,監視我們在門內的一切私人活動,我自己的監視器有拍到原告每天來更換竊錄器材,我有向地檢署提告,沒想到根本沒開庭就被不起訴,我提再議,居然沒幾天就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我對於臺灣司法追求公平公正的作用感到很失望。

㈢、本件案發的112年11月1日,是我跟我太太到臺南地院要將上開判決確定的30萬元交付給法院的郵局,正好我看到原告從我面前走路經過,我就跟過去,原告就想騎乘機車離開法院,我情急之下,就伸手要拉原告,並對原告說你要跟蹤我到甚麼時候,但我沒有實際拉到原告,所以原告應該不會受傷,何況我沒有拉到原告,我自己的腳還踢到法院機車停放區旁邊的欄杆而受傷,我才是受傷的那個人。刑事一審判決我沒有提上訴,因為我之前的訴訟經驗讓我覺得臺灣沒有民主法治,我提的證據檢察官都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在刑事庭沒有出庭,書狀上卻故意說因為害怕我,但其實原告是跟他的女店員出國遊玩。監視器勘驗筆錄中,畫面上我雖然有揮打的動作,但我最終沒有碰到原告,如果我有打到原告,原告應該會有揮擋的動作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52分08秒起,原告位置不變、被告從法院大樓西側門走出,直接快步往北走向原告;52分20秒,被告以右手、向原告臉部猛力揮出1拳,原告身體向下而落;52分21秒起,被告仍站立上開揮全處;上開過程中,未見原告有任何還擊或與被告拉扯、糾纏等動作、另並無被告辯稱之伊踢到旁邊停放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向前撲等情形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16頁),核與警卷翻拍之截圖照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再查,原告旋於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從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致原告左臉頰挫傷,係屬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行業,月收入平均約30萬元;被告為66年次,大學肄業,目前在販售酥炸扒扒鴨,每月收入平均5、6萬元,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詳見禁止閱覽卷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告公然於法院門口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態樣、傷勢輕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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