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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告
王書妤

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李美月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分別與李美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李美月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126,000元(112年5月至6月),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㈢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尚有135,000元(計算式:9,000×14=126,000)未清償,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5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共126,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6,000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5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告乃分別與李美月成立系爭租約,李美月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後,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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