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 原告
- 陳佳珍
- 被告
- 陳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伊於民國106年前某日,向被告佯稱欲投資買房、投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現金;復於106年8月4日15時10分,匯款2,600,000元予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500,000元之本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原告所指誣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伊告訴之事實不同。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前揭事實於111年4月27日向臺南地檢對原告提出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111年5月11日在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已知有前開事實,是本件縱認被告所提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亦應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