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張桂美
- 當事人胡恩睿、姜丁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胡恩睿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姜丁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8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友人陳帝昌住處,與原告討論變更公司負 責人事宜時意見不合,竟故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眼鏡損壞及受有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之傷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於翌日(3日)接受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口清瘡、縫合 手術,及左側鼻淚管重建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1年4月14日回診拆線。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1,358元、眼鏡損害2,000元。原告事發時 任職於昊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通公司)負責電腦繪圖工作,月薪35,000元,因左眼受傷無法工作請病假2個月(即111年4月、5月),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7萬元。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受盡身體苦楚與心理折磨,經醫師診斷罹患焦慮適應症障礙及恐慌症,請求精神慰撫金576,506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1,358元及眼鏡損害2,000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有2個月無法工作,雖昊通公司函覆法院稱原告自111年4 月3日至111年5月31日請假未受領薪資,惟昊通公司於同年4月及5月間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與一般民間公司若員 工以月為單位持續請假,公司應為其停止投保,待其復職後再恢復投保之常情不同,且昊通公司提供予法院之員工薪資表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內容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文表示「如果沒遇到好老闆,可能沒薪水或者沒了工作」,可見原告於000年0月間仍有領取薪資。昊通公司及負責人曾以不存在之原因,向被告任職醫院發送黑函,經被告寄發律師函予以告誡,足見昊通公司提供法院之員工薪資表應屬偽造,縱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未自昊通公司領取薪資,惟係基於原告怠惰或因本件 傷害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如認原告於111年4月3日至6日住院期間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則以原告月薪28,19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多3,760元,然昊通公 司於111年3月17日給付原告35,000元,扣除111年3月薪資28,193元,餘款6,807元應係支付原告111年4月薪資,顯見原 告於住院期間有領取薪資,再者,昊通公司於111年6月2日 給付原告30,193元,應係支付原告111年5月薪資,扣除111 年5月月薪28,193元,餘款2,000元即係111年4月一部分薪資,故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短領薪資應僅有19,386元。原告 工作性質可在家工作,即使原告自111年4月7日起未上班, 亦未領取薪資,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本件起因為原告先對被告辱罵「幹你娘」3次,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原告犯公 然侮辱罪刑確定,原告明知被告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係被告世上最重要的親人,卻故意以污辱被告母親至極之言語,企圖讓在場其餘人見聞原告重大羞辱被告母親,被告當下無法控制情緒,一時失慮毆打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性。被告基於不願繼續追究原告態度,而未對原告另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被告善良且受原告欺凌,原告侵害被告權利在先,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公平原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成立天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日晚 間10時許,在友人陳帝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討論變更負責人事宜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之傷害。被告前開毆打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受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 庭於112年11月27日判處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之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傷,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先辱罵被告「幹你娘」3次,原告公然侮辱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故 意侮辱被告母親,在場之人見聞被告母親遭原告重大侮辱,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一時失慮毆打原告,被告並無歸責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公平原則等語,並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235-238頁)。惟 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權利之不可侵犯性,故行為人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其行為即當然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參照),縱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 仍難認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賠償,自無權利濫用及違背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歐打,受有身體傷害,至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11,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7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眼鏡受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配戴之眼鏡鏡片損壞,原告更換鏡片,已支出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昊通公司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因本件傷害於111年4月、5月請假休養2個月,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昊通科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自110年3月26日起任職,擔任總經理特助,工作內容為案場現勘、排版、電機繪圖、監工,原告於111年4月2日受傷住院,於同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公司請假至111年5月31日,故公司未給付原告111年4月及5月份薪資,原告已於111年10月離職等語(本院 卷第109-135、171-173頁);另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日因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至急診並入院,於4月3日接受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口清瘡及縫合手術,及左側鼻淚管重建手術,於4月6日出院,於4月14日回診等語 (附民卷第7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11 年4月14日回診拆線,拆線後未有特殊狀況,就沒再回診 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再佐以原告所受左側顏面及上下 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傷勢,對其所從事之電腦繪圖工作確實受有影響,且原告接受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口清瘡及縫合手術,及左側鼻淚管重建手術,應無可能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立即康復,衡情尚須相當時間休養方 能使手術處完全癒合,於完全癒合拆線前,其視動協調能力勢必因而受限,並進而影響其操作電腦繪圖能力,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回診拆線,在拆線前應不具有回復正常工作之能力,故而,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事發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事發當日為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已逾平日工作時間,不予計入不能工作日數)至最後一次回診拆線即111年4月14日止,共計12日。原告請求超過12日不能工作期間,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於000 年0月0日出院後,即可返家上班,其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4月3日至6日共4日,亦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本院卷第207- 215頁):於110年10月5日昊通公司存入9月薪資28,193元、於110年11月5日昊通公司存入10月薪資28,193元、於110年12月3日昊通公司存入薪資28,193元、於同年月17日昊通公司轉帳存入7,000元、於111年1月5日昊通公司存入薪資28,193元、於同年月21日及28日昊通公司轉帳存入5,000元及62,455元(含薪資及年終獎金)、於111年3月4日昊 通公司存入薪資28,193元、於同年月17日轉帳存入35,000元、於111年6月2日昊通公司薪資存入30,193元、於111年7月5日昊通公司薪資存入27,893元、於111年8月1日昊通 公司轉帳存入5,000元、於111年8月5日昊通公司薪資存入28,193元、於111年9月5日昊通公司薪資存入29,193元、 於111年9月23日昊通公司轉帳存入5,000元、於111年10月5日昊通公司薪資存入28,193元、於111年11月4日昊通公 司薪資存入28,193元等情,可知昊通公司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每月經常性發給薪資28,193元,另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每月發給7,000元、5,000元不等,於111 年3月發給35,000元,核與原告主張另有領取獎金等情, 尚屬相符,本院認每月獎金應以5,000元計算,加計每月 代扣勞保費697元、健保費1,410元,此觀員工薪資表即明(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5,300元【28,193元+5,000元+697元+1,410元=35,300元】。是以,原 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堪認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計14,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2日=14,000元)。至於昊通公司函覆原告員工薪資表明細(本院卷第117-135頁),核與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不符 ,本院認原告員工薪資表明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併予敘明。 ③被告抗辯昊通公司於111年3月17日轉帳35,000元予原告,於111年4月未匯款予原告,該筆35,000元應係包含原告111年3月份應領薪資28,193元,及000年0月間原應領取之薪資,原告於111年4月仍有領取薪資,足見其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顯示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於當月領取上一個月薪資等情(本院卷第221頁),核與一般薪資之發給,係依員工出勤、績效等 情況予以核算,故當月領取上一個月薪資等情相符,則昊通公司於111年3月17日轉帳35,000元予原告,顯非給付原告當月(3月)及次月(4月)薪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 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大學畢業,原告目前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被告為醫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併審酌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7,358元(計算式:醫療費11,3 58元+重配眼鏡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127,35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8日(本院卷第41頁)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358元 ,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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