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
- 原告
- 邱怡瑄
- 訴訟代理人
- 黃瓈瑩律師
- 被告
- 周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邱瑀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6,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34,1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1、3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5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269巷與23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23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趾及脛前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9,4331元。㈡看護費用:468,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827,957元。㈤就醫交通費用:39,9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48,150元。㈦輪椅及折疊床:14,074元。㈧蟹足腫疤痕治療:105,000元。㈨固定物移除疤痕切除及縫合手術等費用:27,932元。
㈩勞動能力減損:866,2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3,191,637元,依被告應負擔過失70%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34,14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70%過失責任,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94,331元、就醫交通費用39,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8,150元(扣除折舊)、輪椅及折疊床14,074元、固定物移除疤痕切除及縫合手術等費用27,932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爭執如下: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20日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㈡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長達13個月不能工作,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5%,但其每月薪資應以原告基本薪資加上夜班費及加班費後之平均薪資52,294元為計算。㈢關於蟹足腫疤痕治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未進行除疤治療,認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260、342頁):
(一)兩造同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7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4,331元、就醫交通費用39,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8,150元(扣除折舊)、輪椅及折疊床14,074元、固定物移除疤痕切除及縫合手術等費用27,932元部分不爭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20日不爭執,但每日計算標準有爭執,原告主張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主張以1,200元計算。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13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但每月薪資計算標準有爭執,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63,689元計算,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應以40,446元為計算。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失能比例為5%,給付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以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2,294元作為計算標準。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本件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卷之偵查卷第139、140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之輕重及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4,331元、就醫交通費用39,900元、輪椅及折疊床14,074元、固定物移除疤痕切除及縫合手術等費用27,932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零件維修費用48,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附卷第121頁及本院卷第2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8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2月13日,已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20,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50÷(3+1)≒1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150-12,038)×1/3×(2+4/12)≒28,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150-28,088=20,06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13日起3個月及113年10月13日起3個月,均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468,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觀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05時37分至本院急診,於111年12月13日09時43分經急診轉住院治療,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4日接受伸趾及脛前肌腱修補手術。嗣於111年12月29日離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另成大醫院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趾及脛前肌腱斷裂經過復位固定手術及伸趾及脛前肌腱縫合遺存垂足,於113年10月24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3年10月8日住院,10月9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脛前肌腱及伸拇趾長肌腱斑痕切除及再縫合手術,113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3個月及113年10月13日起1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前開3個月及1個月,各須專人照護90日及30日,其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等語,堪可採信。是以,原告就前開須專人照護90日及30日,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據,然其縱由親屬看護,仍得求償。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4萬元(2000×120=240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但每月薪資計算標準有爭執,原告主張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63,68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應以40,446元為計算。惟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另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成大醫院任職所取得薪資為其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惟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63,689元,尚包括獎金及節金,非原告因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與,此有原告薪資明細表、不定期所得及成大醫院114年8月12日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91、329頁),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自111年6月至11月之每月基本薪資39,614元,加上111年6月至11月之夜班費及加班費76,080元後,每月平均薪資52,294元為計算【計算式:(39614×6+76080)÷6=52294】。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679,822元(計算式:52294×13=679822)。
5.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有成大醫院114年3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9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兩造同意以原告月薪522,940元,失能比例為5%,給付期間為111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51年10月14日)止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4年9月3日起至151年10月14日(原告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共32月又22日,以每月52,294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1,711,757元【計算式:52294×(32+(22÷30)=1,711,756.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自114年9月4日起至151年10月14日(原告滿65歲)止,以每月52,29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得薪資額為13,186,279元【計算方式為:52,294×252.0000000+(52,294×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3,186,278.00000000。其中25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44,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744901.8】,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6.蟹足腫疤痕治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來必須進行蟹足腫除疤治療,後續醫療費用105,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環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原告因雙腿及左手外傷性色素沉澱,疤痕肉芽組織增生,於112年5月16日前來診所評估,需5次疤痕消除治療,15次色素雷射治療,疤痕消除治療單次3,000元,雷射單次費用為6,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位置相符,堪認其確有進行去除疤痕之醫療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6萬多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782,845元,名下有機車1輛及投資5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0,079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8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時及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6,023元(亦即:醫療費用194,331元+就醫交通費用39,900元+輪椅及折疊床14,074元+固定物移除疤痕切除及縫合手術等費用27,932+系爭機車維修費20,062元+看護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9,822元+勞動力減損744,902元+蟹足腫疤痕治療:10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0000000)。
(五)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7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30%,已據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56,216元(計算式:0000000×0.7=1,656,21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5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9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