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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梁晉維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告
施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原告家附近交付30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並當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確實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票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2年11月9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9日 3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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