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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陳彥碩
被告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1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許志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福壽炸酥油18L、魷師傅帶皮魷魚圈1KG/12入、大成洗選盒蛋10粒/24入等各類食材,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5,102元,迄未支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及一般對帳單63份、期間銷貨彙總表、台南土城郵局7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9-10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萬5,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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