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金煌、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洪國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王金煌 被 告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國清為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珠,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變更為洪國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國清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國清為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