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陳翰霖即嘉瀛餐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岳錦 被 告 陳翰霖即嘉瀛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惟核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明載 關於本件借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 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機動計算。㈡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於110年3 月31日動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餘5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動 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清償與利率計算方式均與先前動撥之50萬元借款相同。兩造就前揭借款均定有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且被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遲延時指標利率計算之結果,其尚積欠原告㈠本金100,35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37 6,854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