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燕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獻
- 被告
- 陳鏘輝(即「五村燕餃餐廳」實際管理人)
- 被告
- 吳碧珠(即「五村商行」負責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吳碧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心怡(吳碧珠女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鏘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69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鏘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鏘輝如以新臺幣19萬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王德政以被保險人成大炒飯館崇德店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原告承保建物】)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止(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㈡原告承保建物(西側臨崇德路)東側與臺南市○區○○○○街0號(下稱【本件房屋】)相鄰,由被告A05於110.10.15承租,並由被告陳鏘輝以該址經營「五村燕餃」餐館(下稱【五村燕餃】)。嗣被告陳鏘輝於112.03.15 就五村燕餃店面裝潢整修(承租與整修相關資料,參見附表一、二),惟於112.03.24/21:41許,五村燕餃發生失火並延燒至周遭鄰屋,造成原告承保建物燒毀(下稱【本件火災】)。原告於火災後,已依約就原告承保建物賠付新臺幣(下同)19萬4691元。
㈢本件火災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場鑑識,認定:①起火戶:「臺南市○區○○○○街0號(五村燕餃餐廳)」、②起火處:五村燕餃1 樓廚房南側附近處、③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火災鑑定書】,認定理由詳見附表二備註欄)。
㈣被告陳鏘輝為五村燕餃經營者,於本件火災當晚,該店正值裝潢期間,於協助搬置物品友人離開後,該店僅被告陳鏘輝1 人,嗣其21:10 離開該店後,該店於21:41 發生火災等情,為被告陳鏘輝於火災調查筆錄陳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證,依本件火災鑑定書,參照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本件火災應歸責於被告陳鏘輝對該店電器與電線線路之管理使用不當所致,而應就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承保房屋受有火損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告A05為「五村商行」負責人,除為本件房屋之承租人外,另以五村商行為被保險人於111.05.25就本件房屋向泰安產物保險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保險期間:111.06.10/12:00-112.06.12/12:00 。下稱【安泰責任險】,[本判決註]依泰安產物函復保單資料,未加保〈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依保險法第三章第一節就〈火災保險〉之「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保險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陳鏘輝應為被告A05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被告A05應就本件火災與被告陳鏘輝負連帶責任。
㈥另被告2 人因本件火災另案遭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償,經本院依本件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①「被告陳鏘輝既為五村餐廳之經營者,本應隨時注意餐廳電線之使用及維護狀況,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並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火災,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②「被告A05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鏘輝則經被告A05之同意使用受災建物,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於受災建物經營五村餐廳之人,均負有妥善保管及維護受災建物之義務」,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負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下稱【另案判決】)。是被告二人就本件火災應負連帶責任應堪認定。
㈦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原告承保建物之賠付款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113.08.1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2 人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陳鏘輝以:本件火災鑑定書係以排除法認定火災起因。惟被告陳鏘輝於110.10開始使用本件房屋經營前,已委請合格水電甲級證照之A01就本件房屋配線整理並新裝後始開始營業,而於本件火災前之裝修,亦係委由A01為相關電線配線,是被告陳鏘輝非電業專業人士,就本件房屋配電已委由專業人士施作,而就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之如防鼠等亦有為相關防護,就原告所稱之被告未注意電器使用部分,就冰箱、冷凍櫃等家電,依其通常使用方式,本即維持通電狀態,自無維護失當之情形,是被告陳鏘輝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㈡被告A05以五村商行僅係供貨予五村燕餃,與並非被告陳鏘輝之僱用人。另被告陳鏘輝對本件火災既無過失,則被告A05更未有過失。
三、本院依職權已知事實另案判決經被告2 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以下列理由駁回被告陳鏘輝上訴,惟廢棄原審就被告A05部分判決並駁回華南產物對A05請求(依該案金額係不得上訴三審而已確定)。
㈠被告陳鏘輝部分:以其自110.10.15承租使用本件房屋時已發現前承租人留下配線未裝設PVC管保護,而其餘110.03.08 施作之電線亦未有PVC管保護,是本件房屋之電線有遭常出沒老鼠啃咬之風險,惟其竟未經詳細評估即於110.03.08 加裝冷氣機與電路而增加用電量,且廚房內擺放數條抹布、塑膠袋、紙碗、紙箱、寶特瓶等易燃物,致其僅離開數十分鐘,即發生無法撲滅火勢,是本件火災原因不論係因用電量大增而發生廚房電線短路、或因老鼠啃咬造成廚房電線短路,均係因電氣因素引燃火源,再因廚房內擺設多樣易燃物品,造成火勢擴大,致造成本件火災。是其確有未盡其安全使用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火災,已能認定,就其聲請傳訊證人A01毋庸傳訊、或等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必要。
㈡就被告A05部分:華南產險公司雖以其係本件房屋承租人並以其名義投保安泰責任險,惟依被告陳鏘輝於偵訊陳稱係伊與本件房屋屋主洽商租約後,其以A05名義簽訂租約,A05僅係掛名簽約,並未參與五村燕餃經營等語,與證人即本件房屋屋主證稱係陳鏘輝洽商並簽約情節相符,而認五村餐廳實際經營與本件房屋使用管理者均為陳鏘輝,A05就本件火災並無注意義務及違反或可歸責之處,自不得令其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就兩造之主張,依兩造主張與答辯及所提證據,爰用另案二審判決理由與認定,並補充如後:
⒈本件經本院命被告陳鏘輝提出五村燕餃於110.11承租裝修時與本次112.03裝修相關資料與現場照片,經本院與卷內本件火災鑑定書等資料核對,並函詢消防局,查如附表一、二所載,合先敘明。
⒉本件經證人A01到庭證稱以:五村燕餃110.11、112.03裝配電線均係其承作。於110.11時,就全部電線有逐條檢查,就二樓部分,因被告未使用,就直接關掉二樓總電源。就一樓部分,將不會使用到的舊電線剪除,除天花板外,主要是廚房部分,因電器很多,故以拉新線、舊線接新線、直接用舊線之方式配置線路並作開關保護,且因被告稱廚房出餐櫃台處會使用220V電器,故有從開關箱拉新5.5mm絞線,當時有依被告陳述需用電器計算用電量,但其裝修完後被告有無增加使用電器,其就不清楚。廚房因電器用量大,當時除留1個110V插座在出餐櫃台電燈使用外,其他都是用220V插頭與5.5mm絞線。於112.03裝配電線,係就該店裝修後之店前門處拉線供該處冷氣配線,與本次火災起火地點無關等語。
⒊依上開事證,本件起火處(異常燒熔電線發現處,照片51至54)查係在廚房南側之東側出餐櫃檯、南側瓦斯爐快速爐、西側電磁爐工作檯間,而出餐櫃檯處有1 個110V插座,綜合上開事證,本件當時五村燕餃係在裝修中、其已經營業1 年以上、廚房出餐櫃檯有1 個110V插頭,參照其於火災調查筆錄陳述火災前之廚房物電器物品係「電冰箱(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food panda 外送平臺機器(內含鋰電池且火災當時為插電充電狀態)、電磁爐(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微波爐(火災當時無插電)、冷凍櫃(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天花板下方 LED 燈數支(我裝的,火災當時廚房燈點亮)、…。」(見第27頁至31頁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以及本件火災鑑定書就異常熔斷電線送鑑結果係「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判斷該異常熔斷電線發生通電中「短路」而產生電弧火花及3000℃-5000℃瞬間高溫之鑑定原因,本件可認應歸責於被告陳鏘輝就廚房電器之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
⒋就被告A05部分,原告雖以本件房屋租約與安泰責任險主張其僱用人責任,惟依現有事證,其僅係出名為承租人及因此為安泰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此等事證,無從認定兩人有僱傭關係存在、或其係五村燕餃之經營者。至於,原告引用之保險法第71條規定,係火災保險專用條文規定(該條係對集合物統括為火災保險標的物納保之規定,非保險法第82條之1 規定之其他保險可準用之火險法條),自無法適用於安泰責任險,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鏘輝賠償為有理由,至於,其請求被告A05與被告陳鏘輝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依其所提證據,並無法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114.08.11書狀 本院相片位置判讀 110.10 承租整修 卷㈡P.9 照片 【書狀解說】 .天花板舊線路整理檢修 .T5省電日光燈白光*6 .三口洗碗槽*1 .水龍頭*3及落水管 .天然氣館移除 【本院判讀】 ㈠根據:依據左側白色磁磚牆面左側牆柱、右側牆面出口、右上角遠端的側門 ㈡判讀:照片拍攝方向同P.54、55,由南往北拍攝。 為鑑定報告P.54、55圖「廚房」。 ㈢認定:鑑定報告P.55廚房北側 (以該圖左側電磁爐、工作檯為南北劃分界線) 卷㈡P.11 照片 【書狀解說】 .雙口洗碗槽*1 .地板電線移除 【本院判讀】 ㈠根據:依據左側白色磁磚牆面左側牆柱、右側牆面出口、前方可見之騎樓、崇德15街、111.08街景圖 ㈡判讀:照片拍攝方向反方向,由北往南拍攝。 為鑑定報告P.54、55圖「廚房」。 ㈢認定:鑑定報告P.55廚房南側 卷㈡P.13 照片 【書狀解說】 .抽油煙機電源線(220) .冰箱電源(110) .電磁爐電源(220) .吧台新設插座(110V*2、220V*1) 【本院判讀】 ㈠根據:左側鋁門(對照卷㈡P.11照片)與窗、右側白磁磚牆柱 ㈡判讀:照片拍攝方向,由東往西拍攝。 為鑑定報告P.54、55圖「廚房」之「出餐櫃檯」向左之空間 ㈢認定:鑑定報告P.55廚房南側 112.02 重修照片 卷㈡P.17 照片 【書狀解說】 .增設騎樓用餐區(已裝潢完工照) .相片標註增設電器設備 A冷氣 B電源線路 【本院判讀】 ㈠根據:右側窗戶可見崇德15街與路邊車輛、上方鐵棚架走向、111.08街景圖 ㈡判讀:照片拍攝方向,由西往東拍攝。 為鑑定報告P.54圖「小火鍋區」 照片右側牆面為小火鍋區南側木門牆壁玻璃 照片左側牆面為小火鍋區北側方桌用餐區玻璃牆 ㈢認定:鑑定報告P.54小火鍋區 附表二: 被告114.08.11書狀 位置比對 鑑定報告證據 110.10 承租整修 卷㈡P.9 照片 【書狀解說】 .天花板舊線路整理檢修 .T5省電日光燈白光*6 .三口洗碗槽*1 .水龍頭*3及落水管 .天然氣館移除 鑑定報告P.55廚房北側 【非鑑定報告P.50、51之起火處】 卷㈡P.11 照片 【書狀解說】 .雙口洗碗槽*1 .地板電線移除 鑑定報告P.55廚房南側 【鑑定報告P.50、51之起火處】 ㈠採證照片:41-60 ㈡起火跡證:照片47-54 ㈢鑑定意見:參見備註 ㈣比對鑑定報告P.50圖,照片51位置,約略在被告照標註冰箱電源與吧台新設插座間。 卷㈡P.13 照片 【書狀解說】 .抽油煙機電源線(220) .冰箱電源(110) .電磁爐電源(220) .吧台新設插座(110V*2、220V*1) 鑑定報告P.55廚房南側 112.02 重修照片 卷㈡P.17 照片 【書狀解說】 .增設騎樓用餐區 .相片標註增設電器設備 A冷氣、B電源線路 鑑定報告P.54小火鍋區 【非鑑定報告P.50、51之起火處】 【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 5.檢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⑴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有絞線電源線、實心線電源線、屋內配線金屬接線盒及電磁爐等電(器)氣設備(見相片40-42及46-54);且據五村燕餃餐廳管理權人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摘錄內容:「十五街1號五村燕餃南側西面廚房物品有…、電冰箱(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food panda 外送平臺機器(內含鋰電池且火災當時為插電充電狀態)、電磁爐(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微波爐(火災當時無插電)、冷凍櫃(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天花板下方 LED 燈數支(我裝的,火災當時廚房燈點亮)、…。」(見第27頁至31頁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據上,1樓廚房設(放)置有 LED 燈、電冰箱、foodpanda 外送平臺機器、電磁爐、微波爐、冷凍櫃及屋內配線等電(器)氣設備,且火災當時(前)除了微波爐外,均是通電狀態,因此就無法完全排除因「電氣因素」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部分電源線銅線殘跡有異常熔斷情形,且於端點發現光亮半球形熔痕(見相片51-54);列編號1證物,採證後函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第38頁至44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相片65、 66、67、68)。據上,顯示起火處電源線確實曾經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短路」會產生電弧火花及3000℃-5000℃瞬間高溫。 ⑶勘察起火戶五村燕餃餐廳電源開關箱,發現內部9個無熔絲開關 (過電流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在中間情形(見相片31),顯示起火戶確實曾經發生「過電流」跳脫情形,而電源線「短路」會造成相當大電流,就會使無熔絲開關跳脫在中間。 ⑷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屋內配線金屬接線盒處電源線並未裝設於 PVC 管內保護(見相片46);且據五村燕餃餐廳管理權人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摘錄內容:「我112年3月8日新拉的電源線,是採電纜線施工,並無裝設於 PVC 管內保護我承租當時前一手留下來的軌道燈及吊扇等電源配線,並無裝設於 PVC 管內保護;插座設I 在牆壁內,無法看出有無裝設於PVC 管內保護,插座是前一手留下的。」(見第27頁至31頁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據上,五村燕鉸餐廳部分未以電纜線施工之電源線,並未裝設於 PVC 管內保護,當電源線發生「短路」等異常情形,其瞬間高溫電弧火花將可能引燃附近較易燃可燃物 。 ⑸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有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見相片 47-50),因此纏繞處會有電阻值較高,情形,當電流經過電阻值較高處,就會產生較未纏繞處較高發熱情形,而長時間發熱、熱蓄積,就有引起燃燒風險。 ⑹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2個捕鼠籠(見相片55、 56);且據五村燕餃饗廳管理權人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摘錄內容;「在我承租期問十五街1號五村燕餃老鼠相當多,之前曾經以黏鼠紙累積黏捉過約10幾支老鼠,最近我增加購買2個捕鼠籠捕老鼠,1個放在1樓廚房,另1個放在2樓,我經常在廚房發現老鼠,也經常聽到老鼠在2樓吱吱的聲音,故在1樓廚房及2樓放置捕鼠籠捕捉老鼠。」(見第27頁至31頁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據上,起火處有老鼠出沒情形,當老鼠啃咬通電中電器設備或通電中電源線,就有引起火災之風險。 ⑺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有塑膠袋、紙張、垃圾袋裝垃圾、塑膠飲料罐、塑膠碗蓋及抹布等較易燃可燃物(見相月5 7-60);且據五村燕餃餐廳管理權人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摘錄內容:「十五街1號五村燕餃南側西面廚房物品有數條抹布、塑膠袋、紙碗、紙箱、寶特瓶、…。」(見第27頁至31頁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據上,起火處有著前述較易燃可燃物,是可以被「電氣因素」引火源所引燃。 ⑻據上⑴-⑻所述,火災當時(前),起火處有放(設)置許多通電中電(器)氣設備;起火處電源線異常燒斷處端點,發現有光亮半球形熔痕,採證後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起火戶9 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在中間情形;起火戶部分電源線並未裝設於 PVC 管內保護;起火處發現有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起火處有老鼠出沒情形;起火處有塑膠袋、紙張、垃圾袋裝垃圾、塑膠飲料罐、塑膠碗蓋及抹布等較易燃可燃物,而各該易燃可燃物可以被「電氣因素」引火源所引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消防局114.08.19南市消調字第1140038631號函復】 一、復貴庭114年8月18日南院揚民周113南簡1600字第1141008624號函。 二、起火原因之研判係由先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再研判起火原因,此研判程序與過程先予敘明。 三、本局112年3月25日、26日及27日均有勘察火災現場,本市○區○○○○街0號五村燕餃(起火戶)火災及救災後受燒損、破壞嚴重,於起火處經逐層清理、挖掘後所尋獲之電源線,經鑑定係為「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然該電源線並無法分辨究係承租人設置或是房東設置(請參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片1、2及29至69)。 四、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屋內配線金屬接線盒處電源線並未裝設於PVC管內保護(見相片46);且據五村燕餃餐廳管理權人陳鏘輝先生談話筆錄摘錄內容:「我112年3月8日新拉的電源線,是採電纜線施工,並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我承租當時前一手留下來的軌道燈及吊扇等電源配線,並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插座設置在牆壁內,無法看出有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插座是前一手留下的。」(請參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 五、綜上所述,起火處「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電源線,僅可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但無法分辨係誰設置(請參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至24頁及第38頁至44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實驗室鑑定報告)。 【消防局114.10.01南市消調字第1140043449號函復】 一、復貴庭114年9月19日南院發民周113南簡1600字第1141010169號函。 二、貴庭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㈠相片47與48為同電源線、49與50為同電源線、51與52為同電源線、53與54為同電源線,47、49、51、53為電源線殘跡全景,48、50、52及54為局部特寫;相片47至54電源線並無法判斷是否裝設於相片46金屬接線盒。 ㈡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過程所發現之電源線殘跡,經火災及救災破壞後已無法判斷火災前裝設在何位置,亦無法判斷各該電源線究係房客或屋主所設畫,僅能確定該電源線殘跡係由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後,採證鑑定,以供起火原因研判。 ㈢相片45為單口式瓦斯爐殘跡,並非電源線殘跡,因此並無PVC 套管保護之必要。 ㈣相片51至54實心線電源線係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過程所發現異常燒熔跡證(燒熔斷處發現光亮半球形熔痕),進而採證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熔痕成因。 ㈤起火處電源線殘跡編號1證物(相片65至68),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編號1證物中包含1條絞線電源線及3條實心線電源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8至44頁),而相片51至54僅編號1證物其中2條電源線殘跡;因此,前述證物1中各該電源線火災前之設置位置,房客或屋主所設置,用在屋內配線、電器設備或何電氣設施,本局並無法進一步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