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5號
- 原告
- 陳思穎
- 被告
- 張漢卿
- 訴訟代理人
- 莊旻展
李岳璋
楊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筋膜撕裂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288元、後續預估兩年醫療費用172,200元、輔具6,200元、就醫交通費12,830元、看護費316,000元、工作損失383,600元、額外支出(出院後無法自行洗頭+術後傷口換藥耗材)4,051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診斷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筋膜撕裂傷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頸部拉傷之傷勢並無連貫性,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與中華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設備,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其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筋膜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51、111頁),被告對於此部分傷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雖有爭執,然依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認為,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筋膜撕裂傷是本件事故後出現症狀,之前沒有相同症狀就醫紀錄,可推斷為本次事故所造成等語(南簡字卷第41-43頁),參以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未有因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筋膜撕裂傷之情形而就醫的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7日健保醫字第1140102108號函附門診紀錄明細表、杏新耳鼻喉科114年2月13日杏新發字第0000000函、成大醫院114年3月14日成附醫家醫字第1149902099號函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55-59、71、73-75頁),酌之其椎間盤突出、韌帶筋膜撕裂傷均發生在頸椎部位,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筋膜撕裂傷,為本件事故造成的傷害及其延伸的傷害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可認定信實。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醫療費用642,288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正信診所收據為證,其中除診療費用外,尚包含手術及手術使用材料的費用,與原告主張的傷情、治療情形可以相互一致,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後續預估兩年醫療費用172,200元,參酌本件事發至原告提出截至113年3月間的就醫單據,扣除住院手術及材料費用(附民字卷第67-71頁),共計141,448元,平均每月支出治療或復健費用17,681元(計算式:141,448÷8=17,681元),而依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可知(南簡字卷第151頁),迄至113年12月12日為止,原告尚在持續進行復健中,以113年4月至12月為復健期間,前揭每月平均費用17,681元計之,這段期間的復健費用約為159,129元,再參前開病情摘要提及原告術後持續疼痛不適,持續進行復健,無法估算費用乙節,則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72,200元,顯然沒有高估的狀況,尚在合理範圍,亦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輔具費用6,2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供參,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確實需要使用頸圈,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字卷第57頁),酌之頸圈由主體及護套構成,護套有需要更換的可能,依市價行情,非醫療用的頸圈價約數百元到千餘元,醫療用高階者有達3,000元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以3,500元計之,應屬允當,逾此範圍,應不准許。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在817,9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駁回之。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就醫交通費12,830元,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診所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或有無費用單據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又以上揭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就診治療與復健之期間已經超過一年時間,以其就診、手術、復健次數、就診院所所在、住處所在等端衡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2,830元尚在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看護費用之認定,在於被害人就醫學上的觀點有無受看護之需要,至於由何人看護、有無單據等節,並非所問。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支出316,000元看護費用乙節,稽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字卷第51、57、59頁),原告於113年3月門診追蹤後,尚需看護及休養至少再六個月,而本件事發日為112年7月13日,同年10月已開始在正信診所進行復健,同年12月12日入奇美醫院,翌日進行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且其看護係以全日為原則,亦有該醫院病情摘要可參(南簡字卷第151頁);綜合上節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住院,迄至113年3月12日回診後仍需至少半年專人看護,其需要專人看護日數共計305天(包含入院當天),以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到2,500元計算,原告請求316,000元看護費用,顯然在其可以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383,600元工作損失,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書為證,而其任職的國賓青果行是一獨資商號,編有營業稅的稅籍,也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籍證明可據(南簡字卷第107、121頁)。另依本院函詢獲覆之國賓青果行函覆資料稱原告自101年1月任職至今,111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112年7月中至月底短領薪資22,500元,112年8月至113年9月底短領薪資630,000元,共短領薪資652,500元等情(前揭卷第123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383,600元工作損失乙節,應屬信實,且在其可以請求的範圍,應予准許。
⒌額外支出(出院後無法自行洗頭+術後傷口換藥耗材)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額外支出4,051元,然其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法判斷其關聯性與必要性,因此,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2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817,988元、就醫交通費12,830元、看護費用316,000元、工作損失383,6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880,4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而致,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違規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的情形。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的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23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0,41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