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張䕒鎂
- 被告
- 張嶽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58,56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97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兩造母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姆指、右側前臂、右側膝部、頭部、左側肩膀等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手機、眼鏡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170元、停車費17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大和整復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170元【計算式:臺南醫院630元+柳營奇美醫院1,780元+臺中醫院360元+大和整復所4,400元=7,170元】;另於112年2月4日、2月22日、3月4日、3月18日、4月8日時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看診時支出停車費170元。
⒉財物損失44,500元:原告之手機、眼鏡均因被告傷害行為損壞,共受有44,500元之損害【計算式:手機31,500元+眼鏡13,000元=44,500元】。
⒊出庭費用6,508元:原告為高中教師,每日日薪2,330元,於112年1月27日受傷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局報案約8小時,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000年0月00日下午、112年4月21日上午自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住處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本院開庭,共請假4個半日,且每次往返油資462元,因此受有6,508元之損害【計算式:(2,330元÷2+462元)×4=6,508元】。
⒋郵資費用216元:原告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以普通掛號寄送書狀及補正資料至臺南地檢署及本院,共支出郵資216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傷勢嚴重,傷後長期復健仍未康復,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
⒍以上合計為558,564元【醫療費用7,170元、停車費170元+財物損失44,500元+出庭費用6,508元+郵資費用21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558,56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出手傷害原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停車費:僅不爭執其中2,550元、100元(詳如後述);另原告請求整復費用4,400元,並無任何醫師囑咐足以證明有支出之必要。
⒉不爭執原告所有之手機、眼鏡有因受傷時損壞,惟均應按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⒊出庭費用其中油資462元、郵資費用216元不爭執,其餘非必要費用。並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且遭被告徒手推擠及持安全帽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手機、眼鏡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受傷照片8張、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醫療收據影本8紙、報案編號Z112019AC2PIYB號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手機、眼鏡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前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停車費: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臺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臺中醫院、大和整復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170元及停車費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9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150頁、第70頁、第74頁、第78頁)。其中臺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臺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2,770元【計算式:臺南醫院630元+柳營奇美醫院1,780元+臺中醫院360元=2,770元】,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惟其中112年3月4日、112年4月8日各有證明書費用220元,而原告於另案偵審及本件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縱然有關,本院亦無從判斷其記載之診斷及醫師囑言有無不同而是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4日、2月22日、3月4日、3月18日、4月8日支出停車費170元,惟僅提出其中2月22日、3月18日、4月8日,合計為100元之停車費單據【計算式:112年2月22日40元+112年3月18日30元+112年4月8日30元=100元】,其餘日期均無相對之證據供本院參核。至原告另稱伊前往大和整復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0頁),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名片及技術士證書分別記載「民俗調理」、「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與原告提出資料中經專業醫療訓練之骨科、復健科、物理治療徒手治療性質有別(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83頁),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觀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未載明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亦難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停車費,僅於被告不爭執2,550元、100元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6頁),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財物損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手機、眼鏡均因被告傷害行為損壞,亦經其提出手機發票明細截圖影本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照片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傷害行為有造成原告手機、眼鏡損壞(見本院卷第197頁),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併考量手機、眼鏡均為具有一定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原告係以新品價格報價,尚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及原告自陳手機、眼鏡分別使用8月、1年,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前開財物折舊後之損害數額各為26,000元、10,000元,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手機26,000元+眼鏡10,000元=36,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於3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其他費用(包括原告主張報案開庭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害、油資等出庭費用及郵資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請求出庭請假所受薪資及油資之損害,然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推擠及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侵害原告,原告所受者為身體、健康及對上開財物所有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及油資之損失,係原告在事發後另案警詢、偵查或審理程序進行中,以被害人身分衍生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述或接受訊問,在身體、健康及所有權侵害之情節上,應非通常經驗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縱然為真,與被告故意傷害之加害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賠償;況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0年0月0日下午、000年0月00日下午、112年4月21日上午請假及支出油資,且原告主張油資均係自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住處前往臺南地檢署或本院之距離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本件事發當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事發地點為其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住處,且原告已自陳當日下午係請假回臺南處理事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112年3月3日、112年4月21日通知書案由分別為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均難認與本件加害行為有關,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前往臺南地檢署支出油資462元、郵資費用216元之範圍內可採(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宜持續復健(見附民卷第21頁),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高中教師,每月收入約6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63,731元、1,047,181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55,633元、146,3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3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另案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17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3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50元+停車費100元+財物損失36,000元+油資462元+郵資費用21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89,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5頁),即應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28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328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