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
- 原告
- 維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串惠
- 被告
- 林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維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串惠新臺幣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維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營公司),而與原告余串惠熟識,其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維營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余串惠11萬2,000元,經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維營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第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6日(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維營公司6萬元、余串惠11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