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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參和

  • 原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娣箏(原名:劉英蓁、劉英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劉娣箏(原名劉英蓁、劉英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娣箏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停止播出原告公司「厝邊頭尾」節目,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原告於113年6月間寄出之發票日113年7月13日、支票號碼CR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 )119,88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置之不理,竟將系爭支票兌領,系爭支票屬113年7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被告既未依約提供電台節目時段播出節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支票之金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原告劉娣 箏於100年2月、101年10月分別延遲至次月方以支票給付該 月費用(即當月未給付費用,次月僅給付一個月費用),是原告劉娣箏尚餘二期費用共計240,000元未給付,系爭支票 實屬113年5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113年6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120,000元尚未給付,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劉娣 箏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20,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 至38頁),核屬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又劉娣箏雖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本 訴,惟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鳳林堂公司)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劉娣箏(下稱劉娣箏)自96年起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之聲)陸續數份簽訂「節目時段製播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由之聲提供電台節目時段以播出劉娣箏所製作之節目「厝邊頭尾」,劉娣箏付款方式為每月寄出支票,劉娣箏應支付之節目時段廣告費,無論以何種方式支付皆必須於每月5日 前支付完成,如逾期則視同違約,自由之聲有權立即停播節目,最後一份合約期間係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後,劉娣箏與自由之聲間並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但仍繼續維持系爭合約書內容,直到劉娣箏於106年10月12日設立鳳林堂公司後,改由鳳林堂公司與自由 之聲繼續維持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由鳳林堂公司給付節目時段廣告費予自由之聲,節目時段廣告費於105年4月份調整為每月120,000元,鳳林堂公司係每月23日左右寄交發票日為 下個月13日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下個月之節目時段廣告費。鳳林堂公司因節目即將停播擬於113年7月底與自由之聲終止系爭合約書,故於113年6月間寄出系爭支票以支付113 年7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並先以電話提前通知自由之聲 終止系爭合約書事宜。詎自由之聲竟未經鳳林堂公司同意下,即自113年7月1日起停止播出「厝邊頭尾」節目,鳳林堂 公司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由之聲歸還系爭支票,自由之聲置之不理,並兌現系爭支票,又寄存證信函稱鳳林堂公司100年2月、101年10月遲延給付,尚餘二期費用未給付云云, 然倘鳳林堂公司或劉娣箏於100年、101年當時未給付,何以未見自由之聲立即停播?有無向鳳林堂公司或劉娣箏催告過?為何直至鳳林堂公司於113年6月間提前向自由之聲通知將於113年7月底終止系爭合約書後,自由之聲才如此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自由之聲既收取系爭支票並已兌現,且系爭支票應屬113年7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卻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提供電台節目時段播出節目,且因自由之聲拒絕給付,主觀上已屬給付不能,鳳林堂公司因此損失系爭支票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自由之聲賠償系爭支票之金額即119,880元。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自由之聲辯稱自96年至113年6月之節目時段製播合約,均係存續於劉娣箏與自由之聲之間云云,與自由之聲113年7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不符,且自由之聲已於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106年10月12日起係與鳳林堂公司成立 系爭合約,如自由之聲要撤銷自認,自應舉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可推知,倘鳳林堂公司未於每月5日前支付節目時段廣告費,自由之聲即會催收,並通知停播節目,自由之聲雖稱鳳林堂公司於100年2月、101年10月分別延遲給付至 次月,方以支票給付云云,卻均未見自由之聲當下有所催收或予以停播,且雙方亦無變更約定得延遲至次月給付,仍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自由之聲之辯詞與常情及契約第4條約定有所不符,其所言已值疑慮。又鳳林堂公司長久以來均會提早於上個月寄出本月支票,使自由之聲收到支票時係符合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自由之聲應就其主張鳳林堂公司於100年2月、101年10月有延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由之聲長達12年後始提出其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單,鳳林堂公司或劉娣箏早已無法回憶斯時所交付之支票明細為何,有關資料亦無保存,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時效。另自由之聲所提支票收訖簽回單上並無任何劉娣箏或鳳林堂公司之署名,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自由之聲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劉娣箏自96年起與自由之聲簽訂「節目時段製播合約書」,一開始合約第3條約定劉娣箏應支付自由之聲節目時段廣告 費每月125,000元,由劉娣箏至少開出合約期限半數之票數 先行給付,於最後一張支票兌現當月再開出所剩合約期限之票數,系爭合約經劉娣箏與自由之聲分別於97年3月1日、同年12月1日、98年6月30日修改付款方式,依序更改為「每個月月底寄出下個月台費支票」、「每次開出3個月支票」、 「每月寄出支票」,嗣後雙方遂以「當月給付台費」付款模式合作迄今近15年餘,自由之聲則依約提供電台節目時段以播出「厝邊頭尾」節目,自96年至113年6月之節目時段製播合約,均係存續於劉娣箏與自由之聲之間,不因劉娣箏歷來以「薪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羅綉莉」或「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其他名義付款而不同,鳳林堂公司主張都是於前一個月寄出下個月台費支票,容有誤會。 二、劉娣箏於100年2月、101年10月分別延遲至次月方以支票給 付該月費用,亦即當月未給付費用,次月僅給付一個月費用,故系爭支票實屬113年5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劉娣箏於113年6月通知自由之聲將停止製播節目時,尚餘二期費用即共計240,000元未給付,自由之聲因此受領系爭支票作為113年5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自由之聲當時以LINE告知應給 付113年6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然遭拒絕給付,自由之聲為免損害持續擴大,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自113年7月1月停止「厝邊頭尾」節目之播出,自由之聲並無給付義務,亦即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鳳林堂公司以自由之聲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為由訴請賠償,應無理由。 三、劉娣箏或鳳林堂公司對於自由之聲就前開遲延給付費用通融由後續交付的票據抵充乙事,知之甚稔,此有劉娣箏於104 年1月19日、104年9月25日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可證。自由之 聲曾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劉娣箏應於函到3日 內給付積欠之節目時段廣告費,劉娣箏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劉娣箏給付113年6 月份之廣告費120,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劉娣箏應給付自由之聲120,000元及自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劉娣箏之反訴答辯則以:引用本訴原告鳳林堂公司對本訴被告自由之聲抗辯之陳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劉娣箏自96年起與自由之聲陸續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劉娣箏應支付之節目時段廣告費,無論以 何種方式支付皆必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完成,如逾期則視同 違約,自由之聲有權立即停播節目,最後一份書面合約期間係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後 ,劉娣箏與自由之聲間並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但仍持續合作,節目時段廣告費於105年4月份調整為每月120,000元 。劉娣箏於106年10月12日設立鳳林堂公司經營「厝邊頭尾 」節目,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變更為鳳林堂公司與自由之聲。自由之聲自113年7月1日起停止播出「厝邊頭尾」節目,鳳 林堂公司於113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由之聲歸還系 爭支票,自由之聲委託律師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鳳林堂公司,催告鳳林堂公司應給付125,000元及函到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信函於113年7月22日送達鳳林堂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公司基本資 料、台中軍功郵局113年7月5日第153號存證信函、台南育平郵局113年7月19日第22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02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自由之聲雖另辯稱:其於113年12月19日關於 本院詢問「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係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何人成立本件契約?」之事實上陳述應更正為劉娣箏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自由之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 審理時已陳謂:「(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起係與原告何人 成立本件契約?)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據此,自由之聲顯已自認其於106年10月12 日起改與鳳林堂公司成立系爭合約乙節,其雖執前詞主張更正其陳述,然核其性質應屬自認之撤銷,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由之聲尚須舉證證明其該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惟自由之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劉娣箏既已於106年10月12日設立鳳林堂公司經營本件廣 播節目,衡之交易常情,自應改由鳳林堂公司與自由之聲成立系爭合約,始為合理,況自由之聲亦曾於113年7月19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鳳林堂公司給付廣告費,業如前述,益徵自由之聲亦認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為鳳林堂公司,綜上,自難認自由之聲嗣後之抗辯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本院仍應以上揭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二、本訴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雖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鳳林堂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113年7月份之廣告費乙節,雖為自由之聲所否認,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於106 年10月12日起即變更為鳳林堂公司與自由之聲,已如前述,而酌以自106年10月12日起,鳳林堂公司均有給付各期 廣告費,是系爭支票顯係作為鳳林堂公司對自由之聲給付113年7月份之廣告費之用,又自由之聲既自113年7月1日 起即停止播出「厝邊頭尾」節目,則鳳林堂公司依據上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由之聲賠償119,880元 ,自非無據。至自由之聲雖另辯稱:劉娣箏於100年2月、101年10月分別延遲至次月方以支票給付該月費用,亦即 當月未給付費用,次月僅給付一個月費用,故系爭支票實屬113年5月份之節目時段廣告費,劉娣箏於113年6月通知自由之聲將停止製播節目時,尚餘二期費用即共計240,000元未給付,自由之聲因此受領系爭支票作為113年5月份 之節目時段廣告費云云,然縱認劉娣箏確有積欠自由之聲100年2月份、101年10月份共2期之廣告費之情,然該廣告費之債務人係為劉娣箏,並非鳳林堂公司,二者係屬不同人格,是鳳林堂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起成為系爭合約之 當事人後之給付,自不得認係作為清償上揭2期廣告費之 用,或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由之聲亦無以對劉娣箏之上揭2期廣告費債權,用於抵銷上揭其對鳳林堂公司就113年7月份廣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餘地,是自由之聲猶據前 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另自由之聲雖復辯稱:劉娣箏或鳳林堂公司對於自由之聲就前開遲延給付費用通融由後續交付的票據抵充乙事,知之甚稔云云,並提出劉娣箏於104年1月19日、104年9月25日之支票收訖簽回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細繹該支票收訖簽回單,其上並無任何劉娣箏或鳳林堂公司之署名,且亦無任何關於劉娣箏或鳳林堂公司同意遲延給付費用通融由後續交付的票據抵充之字樣,是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自由之聲之認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鳳林堂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由之聲應給付11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7、8款、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 (二)自由之聲主張:劉娣箏應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份廣告費120,000元云云,為劉娣箏所否認;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106年10月12日變更為鳳林堂公司與自由之聲,是劉娣箏自非該廣告費之債務人,是姑不論自由之聲是否業已收受該廣告費113年6月份之廣告費,自由之聲向劉娣箏請求該廣告費,已難認有據;再者,縱認自由之聲係向劉娣箏請求給付其上揭所稱之漏未給付之100年2月、101年10月之2期廣告費,並認當時確有以後續交付的票據抵充前期之廣告費乙事,而因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變 更為鳳林堂公司與自由之聲,是該廣告費未受清償之狀態,至遲亦僅得遞延至106年8、9月,而依此時開始計算時 效,揆之上揭規定,該廣告費之請求權顯已逾時效,則縱認劉娣箏當時確尚有2期廣告費漏未給付,其拒絕給付亦 屬有憑,是自由之聲請求劉娣箏給付120,000元,難認有 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自由之聲反訴請求劉娣箏給付120,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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