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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唐丙益
原告
唐啓華
原告
唐啓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告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清
被告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丙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啓華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啓明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王大進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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